(2014)东开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忠、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乙,现年21岁,在校读书。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过日子难免有争吵。2013年9月,原、被告分居是因双方在两地工作的原因。自上次原告诉讼后,被告找人做调解工作,但原告避而不见。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近年因双方分别在两地打工,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未能得以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东开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以感情确以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二十多年前依法登记结婚,近年因性格不和及分别在两地打工等原因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过一次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虽为增进夫妻感情,做过一些努力,但双方关系未能彻底得以改善。现从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目前婚姻状况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双方感情虽有不和,但未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春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