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文章、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章,古田县经济贸易局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章。委托代理人周耿东,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江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剑斌,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文章、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文章的委托代理人周耿东、上诉人古田县经济贸易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9月11日,古田县经济贸易局、林文章签订《古田县酒厂抵寸甲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1、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发包方)将古田县酒厂现有全部资产发包给林文章(承包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03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止,承包金为每年85000元;2、承包方式为个人风险抵寸甲承包、抵押金为人民币30000元,承包期满后,若承包方没有违约行为,发包方则如数退还风险抵寸甲金,不计利息;3、承包金用于支付酒厂职工按原每月70元标准交纳社会保险金,中途不得中断,每季度与管委会核对一次,否则按违约论处;4、承包期内承包方应负责按原标准发放企业4名内退职工工资、27名退休人员包月医疗费、15名职工遗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每人600元及管委会三人工资每月200元,余下作为奖金开支,如果超过85000元,双方不予补偿;5、承包方应确保国有财产完好,期满须按盘点表清产盘还,如有损失按价赔偿。承包期间,承包者为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6、承包期内,承包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方负责,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由承包方协调理顺,经济责任由发包方负责;7、承包方在承包期间酒厂宿舍内的住户所欠的水电费、房租费等,均由承包方负责收取,与发包方无关,若收不回该费用,承包方可在违纪职工交纳社会保险金中扣除;8、承包方若不能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其交纳的风险抵押金30000元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发包方,若造成损失超过30000元,发包方有权要求实数赔偿(若发包方违约也应照实数赔偿承包方)。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承包方负责垫付发放酒厂在2003年9月之前累计11.5个月的内退职工工资、包月医疗费和职工遗属抚恤金。对该项开支,林文章可以在承包期内从应缴职工养老社保金中予以扣除至足额作为偿还。若以后酒厂管委会以现金偿还以上费用,则林文章从此时起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内的按月缴纳养老金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林文章交足风险抵押金30000元并接管承包经营酒厂。同月15日,移交人郑松江将《固定资产盘点表》的有关财产移交给林文章,并由古田县经济贸易局任命林文章为酒厂厂长。2005年9月19日,酒厂向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呈送报告,要求增加管委会成员工资和发放厂长林文章的工资。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副局长陈晨在报告上签署:向国良局长汇报研究决定同意发放。同年10月6日,林文章将酒厂的固定资产即《固定资产盘点表》中的资产向管委会成员赵守春、郑松江移交,但鉴交人不是古田县经济贸易局的人员。同月31日,宁德市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正信所”)对酒厂委托申报评估的整体资产作出评估报告。2006年1月10日,古田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形成(2006)2号会议纪要,决定将酒厂解体、破产。同年12月18日,古田县经济贸易局介绍李赛珍、魏金等人到酒厂对林文章承包酒厂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核。2007年3月13日,魏金、李赛珍、李世碓、张章潮等人对酒厂2003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承包期间的承包金缴交及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制作《呈阅件》,阐明涉及合同规定范围承包方列支的费用、承包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支付的费用及建议等内容,但没有结果。2008年9月23日,林文章向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呈送《申请结算报告》,要求核销相关费用。同年11月4日,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将与林文章签订的抵押承包合同及对林文章提交的《申请结算报告》和酒厂会计凭证进行审核的初步意见,向古田县财政局发出《关于县酒厂林文章承包期间及承包结束账务结算情况的函》,决定因受关闭解体、破产工作的影响,同意将林文章减免承包金20000元,同时决定发放林文章从2005年10月开始到2008年7月30日止的工资(每月600元)。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对林文章在承包期间支付或垫付的相关费用认可94603.3元。另查明,本院(2013)宁民再终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林文章应支付古田县经济贸易局承包金87896.7元(已扣除抵押金30000元和古田县经济贸易局认可的94603.3元)。原审认为,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古田县经济贸易局、林文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林文章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代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在承包期终止后,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在收取原告林文章承包金的同时,亦应依约支付林文章支付代付的款,故林文章请求古田县经济贸易局支付以上款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扣除之前认可的94603.3元,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应支付林文章人民币61332.94元。但林文章请求古田县经济贸易局支付的其他项目,因其不具有合同义务,且若林文章事实上代垫了以上款项,受益的是古田县酒厂,故林文章请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林文章可另案主张权利。林文章请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文章代付款人民币61332.94元;2、驳回林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7元,由林文章负担11064元,古田县经济贸易局负担1333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文章、原审被告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文章上诉称,1、原审法院有关“但原告林文章请求支付的其他项目,因其不具有合同义务,且若原告林文章事实上代垫了以上款项,受益的是古田县酒厂,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认定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与已经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民申字第723号民事裁定结果完全相反;2、林文章所诉求的共计为859702.87元及后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应当予以返还;3、林文章所诉求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该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古田县经济贸易局返还林文章代为支付、垫付的520716.87元款项、利息338986元(利息从200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计93个月,以月利率0.7%计)及其后期利息。上诉人古田县经济贸易局辩称,1、除(2009)古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认可的林文章支付、垫付的94603.3元款项外,林文章主张的其他支付、垫付款项不在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其诉求无依据;2、古经贸(2008)153号古田县经济贸易局文件《关于古田县酒厂抵押承包的审核结论》系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该审核结果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经审核林文章本轮承包共支付费用为94603.3元,林文章请求支付、垫付的其他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林文章无权向古田县经济贸易局主张职工集资款,其诉讼主体错误;4、即使林文章主张的款项成立,也要通过企业破产程序处理,不应要求古田县经济贸易局来承担债务。请求驳回林文章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古田县经济贸易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林文章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已生效的(2009)古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2、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仅凭《呈阅件》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了事实和法律;3、古经贸(2008)153号古田县经济贸易局文件《关于古田县酒厂抵押承包的审核结论》应予采信,经审核林文章本轮承包共支付费用为94603.3元,林文章请求支付、垫付的其他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陈晨并非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副局长,其行为不能代表古田县经济贸易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林文章辩称,1、(2009)古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针对证据的认定不是法律事实,对本案不应具有既判力;2、《关于古田县酒厂抵押承包的审核结论》是古田县经济贸易局的单方意见,不足以此为依据;3、陈晨是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副局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批意见可以代表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到庭双方当事人除对于“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副局长陈晨”的表述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应否返还林文章代垫代付款项520716.87元及利息338986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包人林文章负责垫付发放古田县酒厂在2003年9月之前累计11.5个月的内退职工工资、包月医疗费和职工遗属抚恤金。承包终止后,古田县经济贸易局介绍李赛珍、魏金等人到酒厂对林文章承包酒厂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核。魏金、李赛珍等人对酒厂2003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承包期间的承包金缴交及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制作《呈阅件》,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古田县经济贸易局亦以该《呈阅件》为依据向古田县财政局报送函件,故该《呈阅件》应当作为确认林文章承包期间经营情况的依据使用。从《呈阅件》可以明确,林文章在承包期间垫付内退职工工资、退休人员包月医药费、职工遗属抚恤金、承包期间管委会人员工资、承包期间职工社保养老金、承包期间内退职工工资,合计为155936.24元,上述款项属于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垫付的款项,故在承包关系终结后,发包人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即负有返还上述垫付款项的义务。现已有94603.3元款项已抵为承包金,因此古田县经济贸易局应当返还剩余的61332.94元。至于林文章主张的电费及房租、集资款等费用并不属于承包期间其应当垫付的款项,且垫付款项事实并无相关凭证可以印证,故林文章要求古田县经济贸易局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文章要求返还垫付款项利息,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文章、古田县经济贸易局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7.32元,由林文章负担11064元,古田县经济贸易局负担133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