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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行立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朝霞与天门市岳口小学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行立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朝霞。委托代理人王先才,男,193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朝霞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行立初字第0000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霞向天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是天门市岳口小学的长期临时工,后转为合同工,天门市教育局窃取其招工指标,侵吞其工资、福利、医药费,将其处理回家给其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要求天门市教育局归还其招工指标,偿还所侵吞的工资、福利、医药费,足额交齐养老保险,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朝霞是天门市教育局下属的天门市岳口小学教师,认为天门市教育局窃取其招工指标,侵吞其工资,要求偿还从1993年到现在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按国家规定交足养老保险,其提起的诉讼是对天门市教育局内部管理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朝霞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朝霞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王朝霞是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的工人,长期在天门市岳口小学任勤杂工。天门市教育局不按标准发放工资,单方面改变身份不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天门行立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王朝霞起诉要求天门市教育局归还其招工指标,偿还所侵吞的工资、福利、医药费,足额交齐养老保险,赔偿损失,涉及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朝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进力代理审判员  尹 波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