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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渠清顺与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柏局上村民委员会、渠德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清顺,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柏局上村民委员会,渠德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清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柏局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柏局上村。法定代表人孙海元,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德平。上诉人渠清顺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柏局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渠德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07)离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渠清顺、被上诉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孙海元、被上诉人渠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所述争议被毁窑洞及院落属其父渠世香与渠世誉兄弟二人,其中属原告父亲。窑洞两孔,渠世誉所属的由其女渠爱英合法继承,但已同意转让给原告渠清顺,以上均由离石县政府1949年核发的晋绥西区土地证予以证明。原告渠清顺终生未娶,无儿无女,后迁往方山县大武镇红罗村居住,院内由其族亲渠积福暂住代管,直至渠积福去世后,渠清顺才锁住大门而空闲。原告诉请西窑三孔现存在,但有不同程度塌损,其余南窑一孔北窑二孔,院内围坪,大门已被铲平。以上原告所述窑洞均为土窑结构,大门为砖结构。另查,2001年至2002年离石区审计局在被告村委下乡,为了扩大耕地面积,决定将垣则村闲散无人居住的院落及房屋推掉,不予补助,对不在原村居住的住户分别派人通知,并要求征得住户同意后才能实施。被告村委于2002年将原告渠清顺的院落及南、北窑、附属设施大门等推掉,被告渠德平主张其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满口答应。原告陈述自己不清楚,2004年回家后才发现,后便一直找村委及有关部门要求补偿至今。原审认为,原告渠清顺合法继承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村委为了扩大耕地面积,将该村废旧宅基地改造,整理,致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村委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损害证据,无法认定,损害的价格应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渠德平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柏局上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渠清顺1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657元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柏局上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渠清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07)离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状中将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而原审法院随意变更涉案当事人,原审判决未将该单位列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出法定审限,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底方收到一审判决。另外,一审法院未查明部分事实。本案缺乏对上诉人财产价值和损坏程度的权威鉴定,原审酌定损失而不进行实地了解,导致不能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被上诉人村委辩称,村委就此事询问过村民,上诉人原有三间窑洞,因为上诉人欠村委口粮钱,所以抵顶村委一间。墙壁和大门可能推过,但没有推窑洞。被上诉人渠德平辩称,上诉人所属的墙壁和大门推过,推的时候也通知过上诉人。因上诉人欠村委口粮,所以抵顶一间窑洞。被上诉人于1989年任村委主任,当时就有一间窑洞属于村委。经上诉人渠清顺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到上诉人渠清顺所属房院地址实地勘察,并对本案所涉房院邻居薛冰进行询问了解情况。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村委、渠德平是否对上诉人渠清顺的房产构成侵权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村委辩称推掉房院时口头通知上诉人,并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渠清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村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征得上诉人渠清顺同意,故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渠德平时任村委主任,其组织推掉上诉人渠清顺房院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村委承担。被上诉人村委未经上诉人渠清顺同意将其部分房院推掉,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渠清顺主张被上诉人村委赔偿其财产损失,但其提供的财产损失计算表、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无法确认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因本案所涉财产已经灭失,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综合考虑离石区坪头乡柏局上村地理位置、经济水平,结合本院对上诉人渠清顺所属院落地址进行实地勘察了解到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村委赔偿上诉人渠清顺财产损失并无不妥,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柏局上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