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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四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高欣与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姜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高欣,姜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鲁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姜清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欣。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国辉,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上诉人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欣,原审被告姜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姜国辉原系被告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清收。2011年8月14日,被告姜国辉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加盖诚信公司公章。该借条出具前后,原告及其妹高海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姜国辉账户中汇款,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及其经营的威海欣荣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水产”)汇款。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因被告诚信公司欠原告款项350万元,诚信公司享有“丙方”到期债权,三方同意,诚信公司的上述债务转至“丙方”名下,由“丙方”直接向原告偿付上述债务350万元,该协议中并无丙方签字确认。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转账记录。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数额变更至350万元,并要求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该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是因界石镇政府欠被告大量保证金未退还,为保证被告多取得利益才签订的,但原告以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为由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姜国辉的录音资料,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以无法确认是否是姜国辉的录音及该证据中并未就利息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姜国辉汇款,被告亦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但双方除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外并无其他结算单据,关于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告及原告开办公司汇款的单据,因该宗单据的汇款行为均发生于债务转移协议之前,且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中汇款,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而在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应认定该债务转移协议中列明的数额系双方的最终结算,虽该转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其效力,被告辩称是为原告多取得利益而签订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但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被告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按法律规定,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被告姜国辉原系被告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并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系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诚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向协议中的“丙方”,即界石镇政府要回工程保证金才签字盖章的,该债务转移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界石镇政府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债务转移协议并未生效,故不应根据该协议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欠款数额,而是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款项往来情况,认定上诉人的欠款数额。被上诉人高欣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自2010年初开始,时间跨度长,款项数额庞大,给付方式多样,通过双方的款项往来情况难以查清上诉人的欠款数额;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未生效,虽不产生对界石镇政府的约束力,但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的陈述,具备证明效力,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无其他款项往来,故原审根据该协议认定双方欠款事实真实可信,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诚信收高欣明细表”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2日共收到被上诉人出借款项966.7万元;2、“诚信与高欣往来明细表”一份及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1月9日银行转账凭证31张,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940.53万元。经质证,关于借款数额,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款项往来自2010年初开始,2011年5月13日之前的借款上诉人已经基本还清,未还清部分被上诉人也不提交证据证实;关于还款数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至被上诉人高欣账户的还款予以认可,对2011年6月4日姜国辉给付刘晓新50万元,2011年8月9日诚信公司给付欣荣水产270万元和2011年12月2日姜国辉付高欣现金20万元三笔还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高欣还款的汇款凭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20万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向刘晓新还款50万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向刘晓新付款,故不应认定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欣荣水产系由被上诉人高欣与其丈夫投资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1年8月9日诚信公司给付欣荣水产的27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该270万元系欣荣水产与上诉人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申请给予20天的举证期限,但在其自行主张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仍未完成举证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因民间借贷欠付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载明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为350万元,但该三方协议并无“丙方”签字,未生效并实际履行;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该协议应作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的确认,但因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所以在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与该协议载明的数额不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结合双方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实际借款的数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2日借款总额予以认可,同时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10年初开始,2011年5月13日前的借款上诉人已经基本还清,未还清的部分其也不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总额为966.7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数额,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1月9日,上诉人经银行转账汇入被上诉人高欣账户的还款为600.53万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给付案外人刘晓新的50万元,上诉人主张系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代为付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现金给付被上诉人的20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了该笔还款,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际给付并收回借条,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给付欣荣水产的270万元,上诉人主张系根据被上诉人指示向该公司付款,应认定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对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给付欣荣水产270万元,亦认可欣荣水产股东即被上诉人夫妻二人,但认为该270万元还款系欣荣水产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欣荣水产股东即被上诉人夫妻二人,被上诉人有能力就欣荣水产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自行收集证据,而被上诉人既未提交欣荣水产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未能提交欣荣水产的账目证明向上诉人出借过款项,且上述证据不属于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提交应由其自行收集的证据,而是请求本院调取欣荣水产与上诉人银行往来账目以证实欣荣水产与上诉人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关于上诉人偿还270万元系因上诉人与欣荣水产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还款的证据,在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递交延期举证申请,请求给予20天的举证期限后,被上诉人仍未在其自行主张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欣荣水产股东又系被上诉人夫妻二人,故对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向欣荣水产还款270万元,应认定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2日,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966.7万元,上诉人还款870.53万元,上诉人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欠付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为96.17万元。综上,上诉人诚信公司上诉理由正当部分,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为:上诉人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高欣借款本金96.17万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系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6155元,被上诉人高欣承担16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9562元,被上诉人高欣承担25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