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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兴文县鑫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威信县旭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鑫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威信县旭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兴文县鑫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新城壹品商住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吴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吉敏,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威信县旭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罗布镇顺河村。法定代表人舒代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荣,特别授权。原告兴文县鑫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诉被告威信县旭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艾吉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福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公司预付货款,被告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原煤,并约定了购买煤炭的数量和质量。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预付购煤款80万元。之后被告公司就停止生产。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付煤炭,也拒绝退还我公司预付的购煤款。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预付煤款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旭新公司辩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不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石宝圣与原告签订的,石宝圣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购煤款80万元,该款项实际是由石宝圣支配,且我公司已通过石宝圣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94285元的煤炭。现我公司同意解除《煤炭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返还剩余预付货款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94285元的煤炭?3、原告要求返还预付购煤款8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原告鑫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煤炭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煤炭的合同,且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了80万元预付煤款。经质证,被告认为《煤炭买卖合同》是石宝圣与原告签订的,石宝圣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未获得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对“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单”无异议。被告旭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过磅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194285元的煤炭,应在返还原告预付煤款时予以扣除该部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事项。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公司已收取了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应预付的购煤款8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过磅单”,因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鑫福公司与被告旭新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鑫福公司向被告旭新公司预付货款,被告旭新公司向鑫福公司提供原煤,并约定了购买煤炭的数量和质量。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公司一次性打款80万元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作为预付煤款。合同签订当日,鑫福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旭新公司支付了预付购煤款80万元。之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鑫福公司交付煤炭的义务。故原告鑫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预付煤款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旭新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鑫福公司与被告旭新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原告鑫福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旭新公司支付了预付购煤款80万元。被告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交付原煤,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预付的80万元预付货款,因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收到的预付购煤款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煤炭买卖合同》不属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辩驳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已经实际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公司支付的预付款80万元,已经用实际收取预付购煤款的形式开始履行了合同,故对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公司认为已向原告交付了194285元的原煤,应在返还原告预付煤款时予以扣除的辩驳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文县鑫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信县旭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威信县旭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文县鑫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预付购煤款80万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威信县旭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康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仔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