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路与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王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邹栢泉,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志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婉婷,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代理人:张元龙,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云,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广州分公司)、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集团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王路与南大广州分公司签订《专柜(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王路承租广州分店二楼CX的场地经营“虹猫蓝兔”童装品牌商品;月租金2658元;王路于每月25日前向南大广州分公司交纳下月租金及管理、促销等费用;收银方式为南大广州分公司代收银,每15日结算一次;南大广州分公司结算返还销售收入时,将首先扣除王路应承担的租金、各项费用及滞纳金;王路应向南大广州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如王路违约,南大广州分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内,王路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需提前60天提出书面申请,经南大广州分公司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并撤柜,王路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南大广州分公司不予退还给王路;如王路未经南大广州分公司同意而擅自撤柜或终止合同,须自撤柜或终止本合同之日起到合同期满之日,按本合同的租金总额向南大广州分公司支付租金,同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王路向南大广州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2014年1月,南大广州分公司未与王路结算销售收入。次月开始,王路销售收入不断锐减。同年4月8日,王路单方停止经营并撤离场地。王路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王路与南大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2、南大广州分公司、南大集团公司支付王路营业款19243元(其中2014年1月营业款17369元、2月营业款1684元、3月营业款190元),同时扣减王路应支付南大广州分公司的2014年1月、2月、3月至4月8日租金8682.8元,余需支付王路金额为10560.2元;3、南大集团公司、南大广州分公司退还王路所交合同保证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大集团公司、南大广州分公司负担。原审另查明,南大广州分公司代收营业款明细如下:2014年1月为17369元,2月为1684元,3月为190元,上述费用共计19243元。王路在庭审中同意从中扣减:1、2014年2月、3月的场地租金5316元,4月1日至8日的租金708.8元;2、2014年1月的银行卡手续费77.86元、自来水费20元、自用电费178.5元;3、2014年2月的银行卡手续费12.76元、自来水费20元、自用电费124.5元、空调电费664.5元;4、2014年3月的银行卡手续费1.4元、自来水费20元、电费126元、空调电费664.5元;5、2014年4月1至8日空调电费177.2元,上述费用共计8112.0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路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路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商业经营收入,南大广州分公司从2014年1月起未向王路支付代收的营业款,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王路有权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解除合同。鉴于王路于2014年4月8日撤场,故原审法院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王路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路要求南大广州分公司支付营业款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南大广州分公司应当退还的费用为19243元-8112.02元=11130.98元,鉴于王路的诉讼请求仅主张退还10560.2元,低于上述数额,故原审法院对王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路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非因王路违约而解除,故该违约金应予以退还,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南大广州分公司、南大集团公司提出王路擅自解除合同,不应退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南大广州分公司违约在先,且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路依法解除合同并无不妥,此系合同法赋予合同主体的法定解除权,即使租赁合同未约定,王路仍有权行使,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南大广州分公司是南大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南大集团公司应当对南大广州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王路与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专柜(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8日解除;二、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路退还营业款余额10560.2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共计15560.2元;三、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南大集团公司、南大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路擅自离场的事实,王路在诉状已经自行明确表述。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南大集团公司、南大广州分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是因为王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南大集团公司、南大广州分公司将自己的债务与王路的债务抵销,维护正当权益。南大集团公司、南大广州分公司只是在维护正当权益,而非恶意托欠货款。3、退一步而言,即使因为结款问题提出合同终止,也应提交书面材料,双方协议解决,但王路并未做到。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决,改判为:王路擅自离场,应承担履约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同时应按合同第九条第二、三款约定,赔偿南大广州分公司、南大集团公司至少两个月的租金损失(5316元),两项共计10316元;2、王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路主张南大广州分公司、南大集团公司未予返还的2014年1月份销售收入数额为17369元、2014年2月份销售收入数额为1684元、2014年3月份销售收入数额为190元,南大广州分公司、南大集团公司对王路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南大广州分公司、南大集团公司确认王路在2014年2月15日之前没有欠费,其公司已在代收营业款中冲抵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王路、南大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专柜(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专柜(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南大广州分公司应在每月15日扣除王路应缴费用后将销售收入(即代收营业款,下同)返还给王路,合同并无约定如果王路的销售收入出现异常时,南大广州分公司有权暂缓结算,且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2014年1月份的销售收入应在2014年2月15日结算给王路,王路在2014年2月15日之前并无欠费,南大广州分公司、南大集团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其公司拒绝结算代收营业款之前,王路存在丧失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故南大广州分公司未依约结算、返还代收营业款给王路已构成违约。南大广州分公司、南大集团公司提出“因王路的经营状况恶化,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暂缓结算代收营业款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专柜(商铺)租赁合同》并无关于在南大广州分公司拒不结算代收营业款的情况下,王路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但王路承租涉案场地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并取得经营收入,南大广州分公司拒不结算代收营业款致使王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王路已于2014年4月8日撤场,原审法院认定王路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于2014年4月8日起解除正确。王路在本案中同意在代收营业款中扣减其应付的租金、自来水费、自用电费、空调电费、银行卡手续费等费用,故原审法院判令南大广州分公司在扣减上述费用后将剩余的代收营业款返还给王路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涉案《专柜(商铺)租赁合同》系因南大广州分公司违约而致解除,故王路要求南大广州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有理有据,南大广州分公司、南大集团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南大广州分公司、南大集团公司提出的要求王路赔偿两个月租金损失5316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期间并无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大广州分公司、南大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邹凌青黄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