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树本与陈士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元,陈树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元,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江苏南京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本,居民。上诉人陈士元因与被上诉人陈树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长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连云港市汉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迪公司)因公司业务缺乏资金,分三次向陈树本借款5.5万元、5万元、6万元,共计16.5万元,汉迪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交陈树本收执,借款由陈士元签字担保,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人保证方式。后陈树本多次向借款人及陈士元索要借款,借款人汉迪公司仅给付2013年3月15日及2013年3月4日借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本金借款人及陈士元一直未予归还,为此,陈树本诉来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理过程中,陈树本以向陈士元主张利息证据不足为由不主张借款利息。陈士元为证明借条上利息的约定为后添加的,提供了三张借条的复印件,复印件上未载明利息。陈士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树本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汉迪公司以公司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陈树本借款16.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陈树本收执,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士元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因陈树本、陈士元在借条上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陈士元按照连带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陈树本诉求陈士元履行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陈士元辩称陈树本与主债务人变更了借条添加了利息,保证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的利率内容作了变动,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举重以明轻,本案中,陈士元仍应对16.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担保期间,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保证期间应自陈树本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陈树本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主债务人汉迪公司多次索要借款,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31日分别给付之前的利息,由此可以推定陈树本给予主债务人的还款宽限期在2013年12月31日并未届满,而陈树本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陈士元的保证期间未超过六个月。综上,对陈树本要求陈士元对16.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陈士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树本��款16.5万元。上诉人陈士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担保已过担保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2、汉迪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士元还提出汉迪公司已经偿还涉案借款8.24万元。上诉人陈士元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尹从斌出庭证实,其是汉迪公司合伙人,公司一共向陈树本借款18.5万元。该公司2013年3月15日,向陈树本还款2.24万元,同年3月22日,又还款2万元(该借条已经撤回)、同年12月30日,又还款6万元;2、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1份。证实2013年3月15日,陈树本收到还款2.24万元;3、汉迪公司证明1份。证实2013年12月30日,陈树本收到本公司还款6万元。被上诉人陈树本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提出8.24万元是公司还以往的借款利息。��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5日和15日,汉迪公司分别向陈树本借款5.5万元、5万元和6万元,共计16.5万元。汉迪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12月30日,还款2.24万元和6万元,共计8.24万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还款票据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汉迪公司向陈树本借款1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陈士元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士元提出其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汉迪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只主张担保人陈士元承担还款义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出汉迪公司已经偿还涉案借款8.24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树本已经收到汉迪公司还款8.24万元,被上诉人亦予认可,但其辩称该8.24万元是汉迪公司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但其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在二审审理期间,因上诉人陈士元提供新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长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即陈士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树本借款16.5万元;二、上诉人陈士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树本借款8.2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理费360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7200元,由陈树本、陈士元各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