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村150号住处的车库内,容留王修辉、任明杰(均另案处理)、李杉杉(已行政处罚)在此吸食毒品。2、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村150号住处的车库内,容留任明杰、李杉杉在此吸食毒品。3、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村150号住处的车库内,容留李杉杉在此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尿样笔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5第70号、7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