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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承德南方石材厂与杨永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南方石材厂,杨永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承德县南方石材厂组织机构代码:L2696846-9经营者周位其,厂长。被告杨永兴委托代理人刘素伶,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县南方石材厂诉被告杨永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栾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石材厂砸板皮时左足受伤,之后原告方积极配合治疗结束,花去医疗费6843.86元,此时治疗已将结束,可后来被告又向我索要3200元,扩大了损失,被告没有通过合情合理的调解方式,直接进入仲裁程序。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支付后期治疗费2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每月3600.00计算没依据;被告左足内侧骨骨折住院无需护理,无护理证明,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先后为被告支付除医疗费以后,另支付6200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被告多次委托律师进行合解,但原告不接受合解,故起诉,杨永兴月工资3000元认可,医嘱需二级护理,故需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另分两次给付人民币3,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据被告杨永兴2014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用于治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王占锋出具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00元,用于被告后续治疗用;证据二、药费收据一页三张金额2400元,证明被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4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认可收到原告3,200.00元;证据二、药费不属实,所提供的普通收据不属于正式医疗费收据,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一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过被告3000元且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二,因被告未到协商一致的医疗服务机构或合法的医疗机构治疗,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零活、装卸板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砸板皮时受伤,被送往承德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并由原告支付医疗费6843.86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0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12月4日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叁个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赔偿范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及其金额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应按被告本人工资3,0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行支付被告人民币6,2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人民币3,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已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原告应为被告落实各项工伤待遇。被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协商一致的医疗服务机构或合法的医疗机构治疗,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共支付被告人民币6,200.00元,但仅能就其中部分金额提供证据,对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即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0元(3,00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00元(3,544.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00(3,544.00×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0元(3,000.00元×3个月);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14天),护理费840.00元(60元×天),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600.00元,查档费150.00元,总计人民币75,698.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200.00元,应支付被告人民币71,9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可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玉龙附页: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如不服本判决,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