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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兴锋与张宪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锋,张宪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陈兴锋,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宪龙,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锋诉被告张宪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林,被告张宪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锋诉称:2014年11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张宪龙驾驶汽车与行人原告陈兴锋发生碰撞,致陈兴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宪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宪龙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鲁西骨科医院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851.7元。被告张宪龙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所驾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47832.36元,要求多余部分退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该事故中另一车辆驾驶员梁海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扣除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3时10分许,张宪龙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西100米处,与同向在前行驶梁海荣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又与行人陈兴锋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陈兴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宪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海荣、陈兴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张宪龙所驾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兴锋受伤后住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足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兴锋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五趾功能丧失占双足的2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误工时间102天,护理时间42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共13000元,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1人护理。因陈兴锋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832.36元(包括住院结算38395.7元、门诊4436.66元、二次手术费共13000元),误工费12729.54元(至评残前一日159天,按城镇居民80.06元/天),护理费24525元(护理人陈兴锋的胞姐陈兴菊和姐夫张法兴,均为农村居民),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7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陈兴锋系城镇居民,按29222元/年计算20年的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7元,以上共计156367.9元。张宪龙为陈兴锋垫付医疗费42832.36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陈兴锋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居住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职业证明、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费用的单据等;张宪龙提交了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的证明等。以上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对该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使用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张宪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本院以上所查明陈兴锋的伤情及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宪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陈兴锋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张宪龙所驾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陈兴锋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因该事故中另一车辆驾驶人梁海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免赔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免赔11000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应由张宪龙赔偿。对张宪龙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现金的多余部分陈兴锋应予返还。各被告具体赔偿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锋医疗费9000元(1万元-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锋误工费12729.54元、护理费24525元、交通费97元、残疾赔偿金47444元(58444元-11000元),共计93795.5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陈兴锋医疗费46832.36元(55832.36元-9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58444元-4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共计60172.36元。被告张宪龙赔偿原告陈兴锋鉴定费2400元。原告陈兴锋返还张宪龙为其垫付医疗费42832.36元及支付现金5000元,共计4783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3795.5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陈兴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172.36元;三、被告张宪龙赔偿原告陈兴锋鉴定费2400元;四、原告陈兴锋返还被告张宪龙为其垫付医疗费42832.36元及支付现金5000元,共计47832.36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陈兴锋承担213元,被告张宪��承担2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