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小庆与于尊平、韩征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庆,于尊平,韩征国,张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沈小庆,丰县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昌用,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尊平,个体工商户。被告韩征国,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红波,个体工商户。原告沈小庆诉被告于尊平、韩征国、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尊平、韩征国、张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庆诉称:三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借款,被告以没有钱还款为由多次推拖,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约15000元(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于尊平、韩征国、张红波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小庆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人于尊平、韩征国、张红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于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合意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应当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尊平、韩征国、张红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小庆支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于尊平、韩征国、张红波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沈小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洪林审 判 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魏文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