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与五号路交口森百花园会馆2楼。法定代表人欧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锦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秉湘,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云。原告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克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锦宝、曹秉湘,被告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4217.28元,经追索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项欠费并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759.11元。被告刘云辩称,被告是该小区x室业主,在2013年之前每年都按时交纳物业费。2012年初夏的一场雨后,被告发现屋内漏水,墙面和地板遭到严重损坏。被告找到原告,经查雨水是经外公共空调管道流入被告家中。原告的工作人员说没什么大毛病,把管道接头进行了修缮。但自此每年夏季使用空调时都向室内渗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维修,但原告只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对维修事宜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说是楼上邻居把空调管插入公共管道过深所致,让被告可以起诉楼上的邻居。被告认为原告是不作为,被告没有恶意拖欠物业费,原告应将空调排水管道修缮并保证质量后,被告才能交纳物业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森百花园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0.16平方米,被告所在的森百花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关于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在《森百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按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机电设备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合计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关于业主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欠费情况如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费计4217.28元,庭审中,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原告解释已尽物业管理服务职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因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同时考虑原告在合同基础上降低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云给付原告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217.28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云给付原告天津市森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违约金75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亮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