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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安庆,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李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高某在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在与上海顺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让上海顺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开具了5份税额合计为72635.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抵扣了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的进项税款。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安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高某在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与上海顺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让上海顺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9.99万元,税额合计为72635.06元,并以此抵扣了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的进项税款。2014年1月,上海顺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被查处,本案案发。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72635.0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苏省宝应县经营宝应县中江电缆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5月,高某来找其,说他公司缺少进项发票,要其开发票给他。其就把一个姓肖的人电话告知高某,让高某自己去联系购买发票。二、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到上海后,在网上看到帮别人开票可以赚钱,其就用在上海火车站捡到的邱萍身份证,委托中介公司注册成立了上海顺动贸易有限公司,平时做点生意,同时也帮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开给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5张价税合计49.99万元、税款总额72635.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寄过去的。三、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会计。2013年12月,其厂里曾接受销货单位上海顺动贸易有限公司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72635.06元,都已经申报抵扣进项税款。这些发票都是高某交给其的。四、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附件,证实被告人高某购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0日,购货单位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销货单位上海顺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价税合计49.99万元,税额合计72635.06元。该厂均已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抵扣税款72635.06元。五、天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送货单、合同,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空白《送货单》两份(一份两联)、空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六、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高某,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七、天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出非法所得赃款72635.06元。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有关袁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文书材料。九、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袁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系该局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1月22日,该局决定对袁某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经查,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上海顺动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袁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企业涉及全国5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20余家企业。该局于2014年3月13日向涉及的省市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十、受案登记表、安徽省公安厅协查通知、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高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4日,天长市公安局接安徽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通知,要求对上海顺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天长市公安局在协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遂于同年4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4月15日,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接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安排,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十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天长市高新仪表电缆材料厂总经理。2013年四五月,其厂里缺少进项发票抵扣税款,其去江苏省宝应县找赵某,赵某让其和一个姓肖的人联系,后其和姓肖的在上海见面,约定以票面总金额7个点的价格支付购票费用。2013年10月,其把其厂的开票信息编辑成手机短信发给姓肖的,并告诉姓肖的开票总金额是40万元。2013年12月,其收到姓肖的通过快递公司从上海邮寄来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两份空白送货单和两份空白合同,价税合计是49.99万元,税额7万余元。这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被其单位抵扣进项税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高某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赃款七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零六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唐仓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万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