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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左前照灯发光强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与人民路路口处,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顺行的王某丙驾驶的电动���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6日后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左前照灯发光强度不符合安全技术���件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区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与人民路路口处,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顺行的王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王某丙因颅脑损伤于当月19日死亡。2014年11月19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同被害人王某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亲属人民币62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即时清结。同时,被害人王某丙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永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报破过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的事实。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C1型准驾资格,肇事车辆归其所有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丙身份的事实。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王某甲事故车投保情况的事实。5、平度市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亲属损失数额并取得谅解等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窦某证言,证实其妻王某丙发生交通事���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损失数额并对其谅解等事实。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姐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被告人王某甲述,证实其驾驶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事故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到案等事实。(四)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2、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丙伤情、死亡原因等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左前照灯发光强度不符合安全技��条件等事实。5、山东省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形成过程、事故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50-60km/h等事实。(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淑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