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宋风瑞、江汝行与山东邦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风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风瑞,江汝行,山东邦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风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宋风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原告江汝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山东邦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北农场。组织机构代码79038079-9。法定代表人张领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第三人宋风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宋风瑞、江汝行与被告山东邦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能公司)、第三人宋风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风瑞、江汝行与被告邦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薛玉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风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风瑞、江汝行诉称,原告宋风瑞、江汝行、第三人宋风和以第三人宋风和的名义与武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伙承包了东营区王岗盐场五分厂。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6日签订分伙协议,第三人退出合伙,由两原告继续经营东营区王岗盐场五分厂。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东营区王岗盐场五分厂内的盐均是两原告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依法应当归两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请求判令停止对宋风和所承包的东营区王岗盐场五分厂价值1060000元的盐的查封、变卖,并确认上述1060000元的盐归两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邦能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东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均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王岗盐场五分厂由本案第三人宋风和租赁经营至今,其生产的盐当然也属于宋风和所有。第三人宋风和未作答辩。原告宋风瑞、江汝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分伙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王岗盐场五分厂与宋风和没有关系。分伙协议的原件在(2015)东执异字第2号卷宗中。被告邦能公司质证认为,分伙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是一致的,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对分伙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分伙协议的前提是应该有合伙协议,先有合伙再有分伙,但是原告未提供合伙协议。分伙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5月份,2012年6月到2014年6月王岗盐场的承包费还是由宋风和交纳的,(2014)东民初字1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同时确认该盐场的承包人还是宋风和,即使存在分伙协议也并未履行。2、请求证人宋某某、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两原告与宋风和之间有分伙协议,分伙后宋风和不再参与王岗盐场的经营,王岗盐场的盐归两原告所有。被告邦能公司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说清原告与第三人分伙及合伙的过程及内容,另外,分伙协议上也没有上述两名证人的签名,以及由他们进行调解的过程记载,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伙、分伙的关系。被告邦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东民初字18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盐场是由宋风和于2010年6月份从武某某处承租,租期10年。该纠纷是因为宋风和没有按期交纳2014到2016年的承包费引起的,法院判决宋风和向武某某交纳2014年到2016年的承包费。说明分伙协议是不真实的,即使有分伙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质证认为,其对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宋风和没有和武某某签订过合同。2、(2015)东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刚才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在执行异议的案件中都已提交过,该裁定书已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其对该裁定书有异议,所以才提起的诉讼。3、申请本院调取的本院对李某某的执行笔录1份。证明现在盐场实际还是由宋风和经营管理。原告质证认为,其对该笔录有异议,实际上是原告宋风瑞与李某某进行电话联系的,李某某是误把原告宋风瑞当成了宋风和,李某某在笔录中所说的款项是汇到江汝行的妻子高某某的账户上的。分伙之前外部事宜都是由宋风和自己联系,分伙后,宋风和把所有的客户都介绍给了宋风瑞负责联系。第三人宋风和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山东邦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风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宋风和支付原告山东邦能公司少缴纳的2012年度、2013年度承包费共计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山东邦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变卖被执行人宋风和所承包东营区王岗盐场五分厂价值1060000元的盐。宋风瑞、江汝行以案外人身份对此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宋风瑞、江汝行的异议。宋风瑞、江汝行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第三人宋风和(乙方)与武某某(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盐场(东营区王岗盐场五分厂)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每两年租金720000元,每两年的第二年6月份支付,该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乙方先支付两年租金共计720000元,以此类推,以后每两年的第二年6月份支付一次。第三人宋风和于2010年7月向武某某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720000元,2012年至2014年陆续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720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未交纳。以上协议,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84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合法有效,并判决宋风和支付武某某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承包费72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并应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宋风瑞、江汝行主张其与第三人宋风和口头订立协议,合伙承包了东营区王岗盐场五分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且其与第三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原系合伙关系。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84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宋风和与武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东营区王岗盐场五分厂的协议合法有效,截至2014年6月30日已交纳的承包费均系由第三人宋风和所交。综上,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本院裁定查封、变卖的宋风和所承包的东营区王岗盐场五分厂价值1060000元的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宋风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风瑞、江汝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宋风瑞、江汝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代理审判员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