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秀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秀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秀,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秀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秀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镇郊村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经营无名发室,容留妇女卖淫,每次收取人民币30元至50元不等的“台费”,从中牟利。2015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秀在其经营的无名发室内,容留卖淫人员赖某平、刘某分进行卖淫活动,13时30分许,当赖某平与嫖娼男子钟某桃、刘某分与嫖娼男子杨某祥讲好价钱,各自到发室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秀手中扣押了赖某平交给刘某秀的“台费”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赖某平、刘某分、钟某桃、杨某祥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秀目无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秀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赃款3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旭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