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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英志与被上诉人王祥、冯豪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志,王祥,冯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志。法定代理人李迎会,系李英志父亲。法定代理人原玉花,系李英志母亲。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东东,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豪。上诉人李英志与被上诉人王祥、冯豪健康权纠纷一案,王祥于2014年8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英志与冯豪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095.8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李英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英志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迎会、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上诉人王祥的委托代理人任磊磊、石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9日凌晨2时40分许,李英志与冯豪在济水办事处“今日动漫”网吧将王祥打伤,王祥随即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168.15元。王祥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范会霞(城镇户口)护理,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护理费为736.32元。诉讼中,根据王祥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祥为九级伤残。王祥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0元。王祥受伤后收到冯豪赔偿款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英志与冯豪对王祥进行身体伤害,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对王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李英志与冯豪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王祥损伤,故李英志与冯豪应对王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68.15元;2、护理费736.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营养费360元;5、残疾赔偿金:王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系合理请求,予以认定;6、鉴定费1000元;7、检查费70元;8、交通费:考虑到该项损失系实际支出,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祥主张5000元,根据李英志与冯豪的过错程度、王祥的伤残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46895.83元,扣除冯豪已赔偿的6000元,李英志与冯豪应再赔偿王祥40895.83元,由于李英志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英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英志的法定代理人李迎会、原玉花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冯豪、李英志的法定代理人李迎会、原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祥40895.83元,李英志与冯豪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英志应承担的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王祥负担24元,冯豪、李英志的法定代理人李迎会、原玉花负担828元。李英志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诉讼主体错误。李英志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就以李英志的两个法定代理人为被告,一审以李英志为被告错误。2、判决结果错误。李迎会、原玉花作为李英志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身份是诉讼代理人,并非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只是诉讼参与人,所以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李英志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其父母只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才能让他们承担赔偿王祥损失的义务。一审判决李英志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显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二、李英志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祥所受的伤(包括右手及鼻梁)均是冯豪施害所致,并非李英志造成。王祥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冯豪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不当。1、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计算。本案根据系因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冯豪已因伤害王祥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计算。2、赔偿金额计算不当。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一审判决每天30元不当。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计算,法院酌定300元不当,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王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冯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李英志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能力人,一审判决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关无不当。关于李英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108号]已确认相关案件事实,冯豪用随身携带的刀和啤酒瓶,李英志用钢管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祥、郭玉峰打伤。李英志上诉称王祥的伤均是由冯豪所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因李英志系未成年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上诉称不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的标准,系一审法院根据王祥的伤情确定,李英志上诉称应按1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一审法院参照王祥的住院天数、居住地点酌情确定为3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为“李英志的监护人李迎会、原玉花和冯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祥40895.83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王祥负担24元,冯豪、李英志的法定代理人李迎会、原玉花负担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李英志的法定代理人李迎会、原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