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莱阳市金城建材炉料供应中心(以下简称金城炉料)与被告莱阳市白龙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公司)、刘永丰、宋寿巧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金城建材炉料供应中心,莱阳市白龙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永丰,宋寿巧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3号原告:莱阳市金城建材炉料供应中心,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北路。法定代表人:迟国东,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吕振宝,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阳市白龙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荆山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永丰。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永丰,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西陶漳村***号,身份证号码3706821971********。被告:宋寿巧(曾用名宋秀巧),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6821969********。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市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阳市金城建材炉料供应中心(以下简称金城炉料)与被告莱阳市白龙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公司)、刘永丰、宋寿巧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迟国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供应合金材料,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81378元未付,现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13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刘永丰、宋寿巧均是白龙公司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白龙公司之间纠纷,不存在欠货款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现金交易价格和现金交易,且每笔业务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被告的收款收据作为结算依据,白龙公司不欠原告款项,并且原告提供的钼铁材料不合格,给被告造成质量损失,我方对此将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及祝雪宾证明各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成宾、崔淑珍在现所住位于祝家疃村五间房屋内提供南倒厅二间供原告居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祝成宾返还原告口粮地租金48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岩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鹏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