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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峰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睿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号。负责人:薛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丁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凤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河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现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滑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河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胜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起起重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被上诉人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实业公司),原审被告滑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信达资产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滑县诚信公司偿还信达资产公司全部款项共计2360万元,支付违约金434.24万元(暂计至2013年4月5日,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共计2794.24万元;2、滑县诚信公司向信达资产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恒源煤业公司、旺起起重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滑县诚信公司、恒源煤业公司、旺起起重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旺起起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旺起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成睿智,信达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军、寇丁锰,恒源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诚信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12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田  伍  龙审 判 员 孙  玉  华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嘉卉(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起起重公司)与被上诉人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滑县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决定发回你院重审,重审时需注意以下问题:1、二审中,上诉人旺起起重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新证据,本案旺起起重公司与信达资产公司所签订的《债务重组保证合同》、《担保函》上,安阳旺起起重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被公安机关鉴定是诚信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现超伪造的。有关公安方面的证据旺起起重公司已提交法庭。2、恒源煤业的法定代表人陈胜伟也在二审中提供了恒源煤业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务重组保证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陈胜伟”的签字,也被公安机关鉴定:不是恒源煤业的法定代表人陈胜伟书写。陈胜伟还称,恒源煤业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务重组保证合同》上的印章目前也在滑县公安局鉴定中,结果很快就出来。本案发回重审后,你院对旺起起重公司和恒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并审查,依法处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