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31号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康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加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存,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文根,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海富、王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合肥元一高尔夫别墅六期一标”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规格、数额、结算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共向被告供货2099.431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对账,被告确认欠付货款本金1245248.96元,逾期付款利息611151.07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8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223973.2元(因计算有误,当庭变更数额;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事项;3、供货单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及供货总量;4、合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证明供货当日钢材信息价;5、对账清单,证明经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对账,被告确认欠付货款本金1245248.96元,逾期付款利息611151.07元。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付款已经超出钢材款,超出515595.3元,原告主张2014年7月17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本金1245248.96元是基于会计对合同的重大误解作出的对账结论;2、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举证期限。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和付款约定等;垫资时间应该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从货到之日起计算不超过40天;延期付款应是超过垫资时间4个月之后才支付违约金,且每天每吨3.5元的违约金过高,大约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共支付被告9400000元及付款时间等;3、钢材款及违约金统计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8555849.94元,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为328554.76元。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买卖合同关于垫资时间应该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从货到之日起计算不超过40天;延期付款应是超过垫资时间4个月之后才支付违约金,且每天每吨3.5元的违约金过高,大约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的比例;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供货单据和市场信息价格,总货款为8555849.94元;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钢材信息价和成交价有距离,信息价高于成交价100元左右;对证据5,对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对合同有重大误解作出的对账结论,对被告显失公平,约定利息远远高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另外,原告对违约金和本金的扣除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通常的习惯是先扣本金,后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如果该复印件与原告方所举证据相同,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钢材的价款在合同上有具体的约定,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对价款约定是货到工厂后按照每天每吨加3.5元,双方是按照约定计算货款的,如果被告对合同有异议,可以在合同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不能以对合同有误解而不予认可;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属于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3中的已支付款9400000元及总货款8555849.94元予以确认,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不予确认,因为是单方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合肥元一高尔夫别墅六期一标”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元一高尔夫别墅六期一标》工程提供钢材:螺纹钢、线材共约1700吨,最终结算按实际成交量为准;二、交货地点:《合肥元一高尔夫别墅六期一标》工地项目部;三、质量要求:1、钢材生产厂家必须是经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生产厂家(马钢、长江、萍钢、莱钢永峰、上海申特),钢材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规定标准;2、每批钢材到场必须提供钢材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公章);四、垫资期限与数量:1、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给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垫资时间:自合同签订日期开始最长不超过4个月;2、所垫资钢材的货物数量:最大不超过1700吨。如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供货达到以上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时,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先行支付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所垫付的钢材款项,如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足额付款,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五、暂定价:1、以《我的钢材网站》发布的合肥地区当日信息价格(若一天有多次信息发布,以最后一次公布信息价为准),为本合同的暂定价;2、星期六与星期日网站是不发布价格的若供货,以下星期一的网站《我的钢材网站》发布价格执行,节假日供货也以上班第一天发布网站价格为准。六、结算价格:延迟付款:暂定加价货到工地第二天起每天每吨加叁元伍角整为本合同时间结算价格。七、付款方式:本合同结算货币为人民币(转账或现金)。合同还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时间要求等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截止2014年7月17日,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材2099.431吨,共计货款10456400.03元【其中含违约金1900550.09元(10456400.03元-8555849.94元)】,已付货款8600000元,下剩1856400.03元(其中本金1245248.96元,利息611151.07元)。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60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支付原告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买卖钢材数量、已付款数额均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在合同的第四条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给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垫资时间:自合同签订日期开始最长不超过4个月。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认为是有偿垫资,而非无偿垫资;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是无偿垫资。2、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7月17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本金1245248.96元是基于会计对合同的重大误解作出的对账结论,对此原告认为双方是按照约定计算货款的,如果被告对合同有异议,可以在合同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不能以对合同有误解而不予认可。3、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过高。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1、《钢材买卖合同》的第六条,覆盖了第四条,显示是有偿使用的;2、其实2014年7月17日双方的结算,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是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部分货款,之前的货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了8600000元。现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对合同的重大误解作出的对账结论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过高,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双方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中所确定的款项支付原告货款。因2014年7月17日双方结算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056400.03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1245248.96元货款的利息;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1056400.03元货款的利息;直至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5816元减半收取79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8元,由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