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国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庆
案由
诈骗,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庆,无业。因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1999年10月21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6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庆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郑国庆明知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里小区房产已经售出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阳光大厦楼下,再次向被害人刘某丙出售,诈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郑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予以认可,但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8.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郑国庆明知其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里小区房产已经售出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阳光大厦楼下,再次向被害人刘某丙出售,诈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4日,路北刑警大队接刘某丙报案称:2014年9月,郑国庆以假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抵押骗取其人民币三十七万元。接报后,立即展开调查工作。2014年10月25日上午刘某丙在韩城主街西口处看到郑国庆,遂将其扭送至刑警大队,经讯问:该郑对其利用假“房本”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立案决定书证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5日对刘某丙被诈骗案立案侦查。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我一直想在唐山买套房子,2014年7月底我朋友刘某乙说他认识一个叫郑国庆的人在光明南里有一套房子想卖,而且价格不高,问我想不想买,我和刘某乙说想看看房子,刘某乙就把郑国庆的电话号码给了我,跟郑国庆联系过后,郑国庆说他因为急于用钱,在光明南里的房子想便宜卖了,他刚开始说想卖40多万,后来经过商量,房子的价钱定在了37万元,因为郑国庆知道我在开平一个叫刘某丁的那买了一套房子,就跟我说在刘某丁那买的房子给他,他在光明南里的房子给我,最后把我在开平刘某丁那买的房子算24万元,再给郑国庆13万元现金就可以了,之后我想看房子,郑国庆说房子租出去了,就没看,9月16日我按照郑国庆说的带着13万元钱和与刘某丁签的买房合同去了阳光大厦四层的律师事务所,把13万元钱和与刘某丁签的买房合同给了郑国庆,郑国庆给了我光明南里房本和土地使用证,王某律师写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郑国庆的媳妇是后结合的,郑国庆说不想让他媳妇知道,在合同上写买房的首付款是2013年9月16日交付的10万元,后来我同意了。签完合同之后郑国庆说一个月之内去房产交易大厅过户,10月16日我给郑国庆打电话问为什么还不过户,他说不想卖房子了,要求给他一个礼拜的时间,他把钱退给我,我之后去光明南里房子看了看,这房子的住户告诉我房子是郑国庆2013年9月份卖给他们的,还看了房本和买卖合同。这才意识到被郑国庆骗了,郑国庆给我的房本和土地使用证都是假的。2014年9月16日,我和郑国庆在王某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和郑国庆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我当场把13万元现金给了郑国庆,郑国庆给了我光明南里房子的“房本”。郑国庆在写收条时说因怕他媳妇知道跟他离婚,所以两张收条(一张27万元,一张10万元),其中10万元的那张写的是2013年,我一共给了郑国庆13万元现金。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前两年一直想买房,2013年4月初通过中介,花45.5万元购买了郑国庆光明南里的房子,并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了房本和土地使用证。大约一个月前有一男一女到家里说这房子他们买下了,并拿着房产证,上面是郑国庆的名字,我和他们说那是假的,真的房产证是郑国庆和他妻子的。后来那男的明白了,就走了。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郑国庆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叫刘某丁要借两万块钱,我说没有,刘某丙正在我旁边,他说可以借钱给刘某丁,后来听郑国庆说刘某丙借给刘某丁几万块钱,后来听刘某丙说郑国庆也跟他借钱着,具体多少不清楚,可以确定的是刘某丙借给了郑国庆15万,不知道这里是否包括利息。10月初刘某丙告诉我郑国庆给他的房本是假的。刘某丙想把借给郑国庆的钱要回来,刘某丙找到了我和郑国庆,刘某丙说是把刘某丁的那套房子的“房本”给郑国庆了,算一起一共29.65万,其三人当面都在欠条上按了手印,具体刘某丁这房子是怎么回事也不知道,后来就听说刘某丙到公安局报案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应该是一个星期六,刘某丙找到我帮他和另一个男的代书房屋买卖合同,那男的有一套房产要卖给刘某丙。当时我提出让他们去公证处公证,但他们去了之后说公证处没人,还想让我帮忙代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就帮他们代书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弄好之后,他们双方签字按完手印就离开了。和刘某丙签房屋买卖合同的那个男的大概40多岁,比刘某丙稍矮,中等身材偏胖,平头,唐山本地人。我当时还问过那个男的,他的这套房产是否有其他经济纠纷,他说他离婚了,这套房子跟他前妻和父母都没关系,是他自己的房子,他们双方签完合同之后,那男的把该套房产的房屋证和土地证给了刘某丙,之后他们就离开了。刘某丙花了不是23万就是25万。刘某丙当时没把房款给那男的,那男的提出要钱,刘某丙说去外面银行给他钱,他们就走了。7、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16日郑国庆与刘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国庆将光明南里房产出售给刘某丙,房屋价款37万元,刘某丙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9月16日付款10万元和27万元。8、取款凭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实:刘某丙于2014年9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4万元,2014年9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取款人民币6万元和3万元。9、收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9月16日郑国庆收到刘某丙买房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16日郑国庆收到刘某丙买房款人民币27万元。10、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刘某丙和刘某甲所提交的光明南里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不同,刘某丙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06)第00723号,刘某甲所交为冀唐国用(2013)第11720号。1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的证明证实:经档案员查阅,1993-2011年地籍电子登记档案,冀唐国用(2006)第0723号土地权利人项某、陈某,座落在路北区四季花苑,冀唐国用(2006)第00723号土地证没有查询到登记信息。1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照片证实:刘某丙所提交的此两证均为被告人郑国庆找人伪造。1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国庆于1999年10月2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郑国庆于2005年6月23日释放。14、被告人郑国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2014年10月25日、26日供述:我与刘某丁是从监狱里认识的,出狱后一直没怎么联系。2014年8月初,刘某丁给我打电话想借几万块钱,有房本,可以压房本借钱,让我找借高利贷的。我通过朋友找到放高利贷的刘某丙,后来听说刘某丁前后共向刘某丙借了14万,除去利息,到手10万。8月底时,刘某丁打电话向我借3万元钱,说刘某丙不借给他,如果借钱得找担保。我因与刘某丁的关系一般,就没管。过了一会刘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刘某丁作担保,刘某丙说,刘某丁把他在马家沟马矿新区的房子抵押给他了,房本也在他手里,让我替刘某丁做个担保,他借给刘某丁3万元钱,我就给刘某丁做了担保,用我媳妇翟某名下的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冀B×××××做了担保,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都压给了刘某丙,让刘某丙借给了刘某丁3万元。之后我去马家沟打听刘某丁房子的事,得知这房子不是刘某丁的,是刘某丁母亲的,刘某丁抵押的房本是假的。过了几天,我找刘某丙想跟他借8万元钱,刘某丙说如果借钱也得把房本抵押给他,我想他肯定明知刘某丁抵押给他的房本是假的,还让我给刘某丁作担保借3万元,我当时就想刘某丙骗我,我也骗他,于是我就找了个卖假证的,用我以前在光明南里112楼5门1号的房子做了一个假房本,这个房子在2013年5月底已经卖了。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以这个假房本作抵押跟刘某丙借10万元,刘某丙说他把刘某丁用房本抵押跟他借10万元钱的帐转到我身上,再加上之前我作担保的3万元钱和那天跟他借的10万元,一块抵我在光明南里112楼5门1号的这套房子,并把我作担保用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还给我。当天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刘某丙知道我抵押给他的房子是假的了,就报案了。我一共欠刘某丙13万元的帐,但刘某丙一共给了我10.6万元。签订合同和给钱的时候律师在场,律师是刘某丙找的,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在场,是刘某丙的朋友。刘某丁给我的开平那套住房的房本我以为是假的,就给扔了。我骗刘某丙的钱都玩牌输了。(2)2014年10月28日的供述:刘某丙给了我11.2万,剩下的1.8万是利息,具体数额以这次说的为准。(3)2015年1月29日的供述:我一共骗到8.6万,当时约定的是跟他借10万元,借一个月,利息是每月1毛4,他借给我时就把当月的利息扣了,所以到手的就是8.6万元,一个多月之后,我没还上,刘某丙我俩就商量最终定我欠他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庆诈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3万元,仅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郑国庆所写收到人民币10万元、27万元的收条与房屋买卖合同相对应,双方对两张收条中的金额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人郑国庆诈骗被害人刘某丙的金额应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郑国庆辩解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8.6万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国庆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国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国庆诈骗所得人民币1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丙。三、随案移送物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册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