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奇松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3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奇松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奇松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科技园区15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吴叔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奇、傅茂星,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奇松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钟山是我国著名作家,系《遍地鬼子》一书作者。2008年11月4日,作者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原告可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作品著作权行为行使包括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在内的相关权利,授权书有效期至2014年9月20日止。另查: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在其开设、经营的网站“中文书刊网”(网址为http://www.zwskw.com)上登载了该部作品,并在互联网上被公众任意浏览、传播和下载。经原告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被告未经许可传播上述作品的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2年6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傅茂星向福州市公证处申请对网址为www.zwskw.com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电脑进行证据保全,主要操作步骤如下:打开2345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zwskw.com”,页面底部显示“闽I**备10002312号”;点击页面右上方的“原创”,页面底部显示“原创文学,出版图书,网络小说,在线阅读中文书刊网版权所有,都市小说、玄幻小说等在线小说阅读网站,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载本站内容。中文书刊网所收录免费小说作品、社区话题、书库评论及中文书刊网所做之广告均属用户个人行为,与中文书刊网无关。——中文书刊网权利声明如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益,或者含有非法内容,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做出回应”;点击页面顶部“注册”,点击页面“中文书刊网服务条款”,主要内容为:“……凡授权本站发表或转载的作品,根据授权的不同级别,其版权归作者所有或作者与本站共同享有,本站对经授权的作品享有在网络上刊登、转载、排版、宣传等权利……”,“本站一经核实作者作品属于非法作品,将根据平台规定进行处理。此类作品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任由投稿人自负”,“授权级别有:专属作品、授权作品、驻站作品、暂未授权、本站首发,他站首发”,同时备注:“为了使文学能持续发展,为了使作者与读者能得到更好的创作环境和读书交流环境,为促进更优秀原创文学作品的大量出现,本站试行文学作品网络版权签约制度,作者在选择授权级别时请注意,本站编辑只会关注授权级别为专属作品、授权作品的作者”。其中对“暂未授权”的定义为:“我谨保证我是此作品的著作权合法人,此作品仅可在中文书刊网发布,未经作者本人同意,网站以及其合作商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转载、收费以及商用”,对“他站首发”定义为:“我谨保证该作品系本人原创,其首次发布权利不归属为中文书刊网,网站对于该作品只有发布权利,未经作者本人同意,网站无权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载、发布、引用,否则作者本人将追究任何侵权方的法律责任”;对注册用户名为“zuozhe”的注册、上传文章名为《试发表作品》、下载《试发表作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同时该公证书对“精彩预告”、“用户侵权风险公告”进行了公证。福州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收到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向被告奇松公司发出的落款为2011年12月30日《侵权风险告知函》。被告表示其于2012年2月20日将被控侵权作品从其网站上删除。原告确认其起诉时涉案网站已无侵权作品。2014年7月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傅茂星再次对其网站后台的数据进行公证保全,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了被告网站首部“模块管理”项下的“书刊阅读”栏目项下的“文章删除日志”,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截图显示:用户名“52525522”作品名称《遍地鬼子》的文章于2012年2月20日删除。被告委托代理人还打开了页面首部“会员管理”搜索了“52525522”,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截图显示:用户名“52525522”在网站的最后登录日期、最后登录IP、电子邮箱及用户权限为“普通会员”。再查:2011年4月2日,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遍地鬼子》实体书籍,该作品上注明作者为石钟山,可以认定石钟山系《遍地鬼子》的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著作权人石钟山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原告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著作权权能,并依授权获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予以确认,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原告认为,被告并非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是为了扩大网站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而擅自上传涉案作品的,是网络内容提供者。首先,被告在“中文书刊网”登载的涉案作品页面没有明确标示上传该作品的第三方详细信息,也没有在网站首页公开经营者名称等信息;其次,被告在上传涉案作品的同时还对作品配以插图,对作者及其作品进行简介,并提供部分章节的试读内容,该事实亦说明被告主动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编辑、推荐;最后,“中文书刊网”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号为“闽I**备10002312号”,说明其是网络内容供应商(ICP),而非其所说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被告认为,其网站“原创”栏目的性质是为网站注册用户提供作品上传空间及信息交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1、被告在“中文书刊网”首页“关于我们”中就明确提示:“中文书刊网”是集产品数据分析比较、专业资讯、展销活动、电子阅读、出版原创、互动行销为一体的复合型网络在线媒体,也是出版物网络媒体群的旗舰”。在“免责声明”中提示:“本站为用户提供本人原创作品的上传空间服务,请各位用户必上传自己的原创作品,请勿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网站首页最上方被告设置了“资讯、图书、原创、文摘、报刊、动漫、视频、科教、社区、比价、专题”等各种栏目。进入原创栏目后,页面上方显著标注“总决赛作品人气投票”,页面底部显示“本站部分内容、发帖和评论均为网友更新!仅代表发布者个人行为,与本站立场无关。本站部分的版权为原作者所有!如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益,或是含有非法内容,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做出回应”。由此可见被告“中文书刊网”在其网站的“原创”栏目上已经公开说明了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2、被告通过后台查询,已向法院提供了上传涉案作品《遍地鬼子》的是注册用户名“52525522”的普通会员,也提交了该用户在网站的最后登录日期、最后登录IP及电子邮箱,可以证明涉案作品不是被告上传,被告只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3、目前国内大多数文学网络平台,如“起点中文网”“红袖添香网”、“17K”等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号都是ICP号,这些网站都有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因此不能以备案登记号是ICP就认定是网络内容供应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根据涉案网站的运营模式及涉案侵权作品的发表模式做出判断。区分上述两种网络服务的关键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经授权或者合理使用范围内的作品是否有选择、编辑、上传、存储至网站以供他人使用的主动行为。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相关作品掌握着选择权、编辑权,实际进行上传并存储在其运营网站,则其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应认定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反之,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作品存储空间,网站只根据预设的程序将上传作品在服务器中予以存储,不涉及作品内容的选择、编辑、修改的,应认定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本案中,被告“原创”栏目是供注册用户上传原创文学作品的信息交流平台。在“原创”栏目用户注册时,被告在“中文书刊网服务条款”约定:凡授权本站发表或转载的作品,根据授权的不同级别,其版权归作者所有或作者与本站共同享有,本站对经授权的作品享有在网络上刊登、转载、排版、宣传等权利。授权级别有:专属作品、授权作品、驻站作品、暂未授权、本站首发,他站首发,同时备注:“为了使文学能持续发展,为了使作者与读者能得到更好的创作环境和读书交流环境,为促进更优秀原创文学作品的大量出现,本站试行文学作品网络版权签约制度,作者在选择授权级别时请注意,本站编辑只会关注授权级别为专属作品、授权作品的作者”。其中对“暂未授权”的定义为:“我谨保证我是此作品的著作权合法人,此作品仅可在中文书刊网发布,未经作者本人同意,网站以及其合作商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转载、收费以及商用”,对“他站首发”定义为:“我谨保证该作品系本人原创,其首次发布权利不归属为中文书刊网,网站对于该作品只有发布权利,未经作者本人同意,网站无权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载、发布、引用,否则作者本人将追究任何侵权方的法律责任”。本案涉案作品《遍地鬼子》在被告原创栏目中提示为:“尚未授权及他站首发作品”,且涉案作品不属于参赛作品,故不会引起被告特别关注,被告也无权对该类作品的具体内容进行选择、编辑、修改。另外,被告通过后台查询,已向法院提供了上传涉案作品《遍地鬼子》的是注册用户名“52525522”的普通会员,也提交了该用户在网站的最后登录日期、最后登录IP及电子邮箱,并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可以证明涉案作品不是被告上传。由于我国目前网站会员注册没有强制规定应实名注册,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服务对象在网站注册的真实信息,无法证明被告不是涉案作品的上传者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本案中,如前文所述被告在网站首页底部“关于我们”、“联系我们”及“免责声明”已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本案的涉案作品《遍地鬼子》系原告在“原创”栏目通过搜索查找,并未进入涉案网站设立的各类排行榜,亦未出现在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且涉案作品在被告“原创”栏目中提示为:“尚未授权及他站首发作品”,根据被告在“中文书刊网服务条款”约定,该类发表的作品不会引起被告的特别关注。被告作为信息储存空间服务的提供者对服务对象大量上传的作品,除依法在系统中设置关键词对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进行审查外,难以做到对每一部上传作品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故被告称在收到原告的《侵权风险告知函》之前,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作品侵权的辩解合理,可予以采信。涉案作品网友可在被告网站免费阅读,被告未对其单独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故不能认定被告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收到原告向其发出《侵权风险告知函》后,于2012年2月20日将被控侵权作品从其网站上删除。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起诉时涉案网站已无涉嫌侵权作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及时删除储存于涉案网站的涉嫌侵权的作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涉案作品提供的是存储于涉案网站的服务,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网站备案登记号为ICP,无法提供上传者的真实材料,且被告在“原创”栏目中对作品进行分类,说明被告对涉案作品进行过编辑整理,应认定被告是网络内容提供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及时删除储存于涉案网站的涉嫌侵权作品,再行判决停止侵权删除网站侵权内容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70元,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文在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奇松公司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实错误。奇松公司向法院提供其后台管理数据的时间距中文在线公司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间隔近三年,而涉案网站处于奇松公司控制之下,故其数据的真实性、原始性、完整性存疑。从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固定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内容来看,奇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内容主动进行了编辑、整理,其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侵权作品是由“上传者”提供。2.原审判决作出“奇松公司在接到中文在线公司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奇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3.即便奇松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由案外人上传,其在本案中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奇松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数字版权内容运营商,理应对网站中的哪些内容可能涉嫌侵权有一个最基本的认知,基于涉案作品的较高知名度,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奇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奇松公司答辩称:1.奇松公司网站原创频道的法律性质是提供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者,是为文学爱好者提供交流平台,如需上传发布作品须先注册为用户。2.奇松公司作为空间服务者,按照法律规定,在接到中文在线公司的告知函后及时删除了相关作品,即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关于损失,奇松公司网站原创频道的法律性质决定其没有赔偿义务,且中文在线公司的作品没有知名度,其也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借奇松公司平台宣传,而奇松公司也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请求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奇松公司是否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断奇松公司是否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关键在于奇松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有选择、编辑、上传、存储至网站以供他人使用的主动行为。若奇松公司只是提供存储空间,不涉及作品内容的选择、编辑、修改等,则应认定其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中,首先,奇松公司运营的涉案网站的“原创”频道下已声明“中文书刊网所收录免费小说作品……均属用户个人行为”;在用户注册时公布的“中文书刊网服务条款”中也载明“凡授权本站发表或转载的作品,根据授权的不同级别,其版权归作者所有或作者与本站共同享有,本站对经授权的作品享有在网络上刊登、转载、排版、宣传等权利”,“授权级别有:专属作品、授权作品、驻站作品、暂未授权、本站首发、他站首发”,“本站编辑只会关注授权级别为专属作品、授权作品的作者”。涉案作品系用户自行上传的作品,且标注为“尚未授权及他站首发作品”,不属于奇松公司关注的对象,奇松公司也无权对该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载等。其次,奇松公司已提供了涉案作品上传者的相关注册信息,可以证明涉案作品系用户自行上传,中文在线公司认为奇松公司提供的数据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作品不属于专属作品、授权作品,不属于涉案网站编辑关注的范畴,奇松公司不对该类作品具体的内容进行选择、编辑、修改。中文在线公司认为奇松公司对侵权作品进行了编辑、整理,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奇松公司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关于奇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奇松公司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涉案作品内容进行选择、编辑、修改,并且涉案网站也明确标示了备案许可证号、奇松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法等信息。其次,对于拥有海量信息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奇松公司无主动审查著作权状况的义务。奇松公司在涉案网站原创频道要求用户保证为合法权利人,其也意识到涉案网站存在侵权可能性,也告知侵权处理事项,防范侵权;中文在线公司对涉案作品的销售情况、作品知名度等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作品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再次,涉案作品系免费阅读文章,中文在线公司无法证明涉案网站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益。最后,奇松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收到《侵权风险告知函》后,于次日删除了涉案侵权作品,该事实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明,中文在线公司对该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奇松公司在接到中文在线公司的通知后,已删除了存储于涉案网站的涉案作品。综上所述,奇松公司对涉案作品提供的是存储于涉案网站的服务,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文在线公司要求奇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