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日新与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日新,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日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工业集中区三联路南侧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存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日新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日新系华尔特公司职工。华尔特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开始全厂春节放假,并通知职工于2014年2月15日正常上班。2014年2月14日,华尔特公司以电话方式告知职工,公司正常经营出现困难,建议职工提交辞职申请书,对辞职职工发放补助,不提交辞职申请书的职工则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何日新系未提交辞职申请书职工之一。至2014年3月中旬,何日新已经在其他单位开始工作。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何日新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是华尔特公司。2014年4月4日,华尔特公司管理人员林世钦以短信群发方式向包括何日新在内未提交辞职申请书职工通知回单位上班事宜,内容为:“现在我公司将恢复生产,请在2014年4月8日到公司报到上班。若无正当理由逾期,我公司将根据公司规定,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何日新表示收到该短信。2014年4月8日,华尔特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快递单上留有何日新手机号码)向何日新户籍所在地送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何日新员工现在我公司将恢复生产,请在2014年4月18日,到公司报到上班。若无正当理由逾期,我公司将根据公司规定,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日期:2014年4月8日”。后该邮件因拒收而被退回。何日新并未回华尔特公司处上班,也未向华尔特公司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4月29日,华尔特公司又以特快专递方式(快递单上留有何日新手机号码)向何日新户籍所在地送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何日新员工我公司于2014年4月4日以短信以及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你发出通知,要求你在2014年4月18日前到公司报到上班,并告知你无正当理由逾期的后果!但令人遗憾的是,你至今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向公司请假!公司认为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但为了慎重起见,公司经过研究决定再次通知你在2014年5月8日之前到公司上班并领取放假期间的工资,若你再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来报到上班,则你长期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将不得不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通知单位: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日期:2014年4月29日”后该邮件又因拒收而被退回。2014年4月30日,华尔特公司管理人员林世钦又以短信群发方式向何日新通知回单位上班事宜。何日新表示收到该短信。之后,何日新仍未回华尔特公司处上班,也未向华尔特公司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6月18日,华尔特公司向该公司工会请示关于与何日新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公司工会回复表示同意,并要求华尔特公司向上级工会进行报备。同日,华尔特公司向常熟市支塘镇工会发出请示函,内容:“……何日新、杨再明、李红梅、程华杰、付卫林、苏会生、邓永禄等员工……至今逾期仍没有前来上班,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上述员工的劳动合同,并请求工会审查,是否妥当,请求予以指示!”常熟市支塘镇工会于当日批复:“情况属实,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华尔特公司向何日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内容为:“我公司在2014年4月4日以短信以及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你发出通知……之后,我公司又在2014年4月29日再次通知你在2014年5月8日之前来公司上班……你至今逾期仍然没有前来上班,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4.1.14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员工手册》第4.3条‘如经过本公司调查,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无正当理由,本公司将立即辞退该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的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1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的规章制度的’的约定,拟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如果你有异议,可以在2014年6月28日之前向公司提出申诉,若你在上述期限之内未提出申诉,或者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将依法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何日新收到告知书后并没有向华尔特公司提出申辩意见。2014年6月29日,华尔特公司向何日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我公司将上述内容在2014年6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你,并告知你可以申诉的权利。现在,你在告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诉,为此,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何日新等6人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1、支付6位申请人自2014年2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共计45900元;2、支付6位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共计21385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日新、李红梅、付卫林、程华杰、杨再明等5人待岗期间工资每人4182元,共计20910元;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何日新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又查明:华尔特公司《员工手册》于2009年1月1日颁布实施。其中,第十二章第4条严重违反纪律条款第4.1.14项:“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第4.2条:“如犯有严重违纪行为,员工将被勒令暂停工作,在此期间工资不发,本公司将于调查后由人事部作出最终决定”;第4.2条:“如经过本公司调查,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无正当理由,本公司将立即辞退该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常熟市支塘镇工会支工组(2011)49号文件中同意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成立工会组织,后华尔特公司华尔特公司于2011年7月2日召开第一次工会大会并成立工会组织。在工会成立后,华尔特公司将上述《员工手册》交公司工会进行报备,公司工会于2011年7月4日回复“收到无异议”。原审再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常熟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华尔特公司在4月至8月间存在恢复生产的情况,华尔特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未提交辞职申请书的职工回单位上班后,是有部分员工回华尔特公司继续上班。上述事实,有短信查询单、退回的EMS快递件、寄件人存根联及回执查询单、员工手册、支工组(2011)49、50号常熟市支塘镇工会文件、报备表、请示函、回复函、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何日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华尔特公司支付何日新20**年2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7650元(1530*5);2、判令华尔特公司支付何日新经济补偿金51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尔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尔特公司是否应向何日新支付经济补偿金。何日新认为,华尔特公司从2014年2月开始生产经营困难并宣布停产歇业,华尔特公司与包括何日新在内的部分职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后经支塘镇政府、劳动所的协调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在3月中旬左右,包括何日新在内未提交辞职申请书的职工在其他单位开始上班,虽然何日新等人收到华尔特公司发出的要求回华尔特公司处继续上班的通知,但是据何日新所知华尔特公司已经将部分厂房和设备租赁给别人经营,并不需要何日新等人进行复工,故何日新并未在规定时间回华尔特公司单位上班。何日新在工作期间并不清楚华尔特公司员工手册内容,华尔特公司在与何日新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任何告知,只是让何日新签字,华尔特公司后于2014年6月29日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何日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严重侵犯了何日新的合法权益,故华尔特公司应该向何日新支付经济补偿金。华尔特公司认为,何日新经华尔特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后,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华尔特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华尔特公司单位听取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向常熟市支塘镇工会进行了请示,并给予了何日新在规定时间内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不需要向何日新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华尔特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何日新与华尔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李红梅与华尔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期间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中第八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的规章制度的;……”,第十一条规定“《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何日新质证认为:每年华尔特公司员工在年底领钱的时候都要签明年的合同,该两份合同上的签名是何日新本人和李红梅本人签字,但是签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在何日新与华尔特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上,何日新签名后面的日期是不对的,其没有签过2012年的劳动合同,而是签的2013年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何日新与华尔特公司签订的2012年劳动合同书系格式合同,第一页上面的年份“2012年”系直接印刷,而非后来手写内容,且何日新及李红梅均认可合同后面的签名系本人签字,故原审法院对何日新在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两份合同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华尔特公司对包括何日新在内未提交辞职申请书的员工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安排职工放假,为该部分员工每月也缴纳社会保险。后因经营需要,华尔特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4日、4月29日两次发函并配合短信方式通知何日新到岗上班,何日新接到通知后未回到华尔特公司处工作,也未向华尔特公司履行请假手续,而是已在其他单位上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务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何日新认为华尔特公司没有恢复生产的能力而拒不上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华尔特公司听取了本公司工会意见,征得了企业所属当地工会的同意,并给予了何日新申辩的机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华尔特公司无需向何日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何日新主张的2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何日新在华尔特公司工作期间,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2014年2月14日,华尔特公司正常经营出现困难,部分职工辞职另谋职业,华尔特公司与未辞职职工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何日新系未提出辞职申请职工,继续处于放假待岗状态。之后华尔特公司恢复生产,发函通知未辞职职工到岗上班,并发函要求何日新最迟于2014年5月8日到岗并领取放假期间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现双方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何日新待岗工资均没有异议,故华尔特公司应支付何日新20**年2月15日至5月7日的待岗工资4131元(1530*2+1530/30*21)。华尔特公司在劳动仲裁之后的法定起诉期间内未提起诉讼,表明其放弃权利,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待岗期间工资金额4182元进行判决。何日新在接到最迟于2014年5月8日上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岗上班,何日新要求华尔特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至6月份基本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尔特公司支付何日新待岗期间工资人民币4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何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华尔特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日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宣布停产歇业,但至2014年6月才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基本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尔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何日新与华尔特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同时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也应当得到尊重。本案中,华尔特公司从2014年2月开始因生产经营困难,告知员工可选择辞职并发放补助或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何日新未向华尔特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而选择与华尔特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但在华尔特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4日、4月29日两次发函并配合短信方式通知何日新到岗上班时,何日新明确接到通知但并未回到华尔特公司上班,也未向华尔特公司履行请假手续,而是已在其他单位上班,何日新对为何没有至华尔特公司上班亦缺乏合理解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何日新经公司多次催告拒不到岗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华尔特公司的规章制度,华尔特公司据此解除与何日新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该解除行为系华尔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正当行为,并非违法解除与何日新的劳动合同。故何日新上诉要求判令华尔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尔特公司应支付何日新20**年2月15日至5月7日的待岗工资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何日新还要求华尔特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至6月份的基本工资,因华尔特公司发函通知何日新最迟于2014年5月8日到岗并领取放假期间的工资,但何日新接到该上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岗上班,故何日新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日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日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