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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勾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现住民乐县。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74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勾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02年9月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谈婚、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为自己经常在外打工,故照顾不到家和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02年9月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和孩子负责的态度,好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以后双方只要能认识到自己的缺点,积极改正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就能夫妻和睦,家庭幸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勾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