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史宏霞与刘树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宏霞,刘树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史宏霞。委托代理人于洪军(系原告丈夫)。被告刘树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怡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负责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宏霞与被告刘树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军、被告刘树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宏霞诉称,2014年10月18日12时56分,刘树友驾驶机动车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北辰区高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高峰路与果园北道交口处。遇前方史宏霞骑行“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顺行,刘树友驾驶车辆超越史宏霞车辆过程中其车右侧前部撞上史宏霞车左侧前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史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宏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041.6元、护理费3838.9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骨科医院陪伴证1张,证明护理情况;证据2、于洪军休假申请表、于洪军单位天津市江天型钢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证明护理费情况;证据3、于洪军完税证明及工资流水单,证明休假前于洪军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为3675.97元/月;证据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5张、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11天,休假3个月;证据5、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树友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费用后赔偿,具体数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住院期间11天,5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期间11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因原告史宏霞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仅同意赔偿2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被告申请就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20天误工期明显低于原告主张的90天误工期,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史宏霞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20日;证据2、投保单1份,证明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有商业险20万元,投保合法有效。被告刘树友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被告刘树友的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树友提交证据:收条1张,证明被告刘树友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及刘树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期过长,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的误工期2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78.24元/天计算。原告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鉴定意见误工期20天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按照休假证明。原告对被告刘树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56分,被告刘树友驾驶机动车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北辰区高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高峰路与果园北道交口处。遇前方原告史宏霞骑行“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顺行,被告刘树友驾驶车辆超越原告史宏霞车辆过程中其车右侧前部撞上原告史宏霞车左侧前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史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树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宏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腰部、骶尾部、左小腿及左踝部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宏霞花费医疗费10975.68元。2015年4月21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史宏霞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洪军护理,于洪军在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工作,于洪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966.33元、3492.97元、3568.63元。被告刘树友系事故车辆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树友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宏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347.86元、误工费156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638.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树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宏霞不负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0975.68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0975.68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一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5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意见,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11天。由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于洪军的每月工资均不相同,其主张以事故发生前3个月发放的工资数额计算月工资平均数值即3675.97元/月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节,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47.86元(3675.97元÷30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住、出院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超出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期3个月,对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当庭提交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史宏霞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20日,由于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2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564.80元(78.24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严重后果,致精神损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车辆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树友赔偿。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部分鉴定费一节,由于鉴定费系其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宏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11525.6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525.6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史宏霞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347.86元、误工费156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12.6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史宏霞14638.34元。被告刘树友在本案中无实际给付义务,因被告刘树友先期给付原告史宏霞5000元,故原告史宏霞待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刘树友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史宏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树友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梓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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