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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汉元与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元,张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00102号原告朱汉元。委托代理人万德松,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俊杰。原告朱汉元与被告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元及委托代理人万德松到庭,被告张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元诉称,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处多次采购钢材,截止到2015年1月6日累计共欠货款104000元,并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4000元。被告张俊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庭前询问,本次庭审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4000元的具体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朱汉元陈述,被告张俊杰有一家工厂从事金属制品,从2014年初被告就从原告处采购钢材,累计共欠原告钢材款10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支付,后来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不接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初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采购钢材,累计欠原告货款104000元。原告提交2015年1月6日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自2015年1月6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评议如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材,累计向原告货款1040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汉元货款10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张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司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