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旷能安与万启美,罗久辉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能安,罗久辉,万启美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旷能安,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硕,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韦剑,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被告罗久辉,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万启美,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旷能安诉被告罗久辉、万启美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晓云、李玉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现由代理审判员胡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敦凤、李玉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硕、李韦剑,被告万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久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公告期满后,被告罗久辉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能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久辉以万启美经营的云阳县云辉酒水批发商行的名义同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客运车载电视广告投放合同》,由原告提供云阳县各大乡镇班线客车车载广告服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久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万启美辩称,万启美是云阳县云辉酒水批发商行的经营者,但是万启美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广告的一切费用万启美不承担。万启美与罗久辉已经离婚,罗久辉的债务与万启美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旷能安系云阳县零度沸腾广告经营部经营者,被告万启美系云阳县云辉酒水批发商行经营者。被告罗久辉与被告万启美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14日,李韦剑以云阳县零度沸腾广告经营部名义和被告罗久辉签订《客运车载电视广告投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年期(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乡镇客运车载广告服务,媒体数量为65台,合同价款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云阳县云辉酒水批发商行制作了广告短片,并在乡镇客运车上投放了该广告短片,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上述事实,除有原告与被告万启美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零度沸腾广告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云阳县云辉酒水批发商行登记卡复印件,《客运车载电视广告投放合同》原件,广告发布照片原件,光盘原件,喻科福、贺洪荣调查笔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与云阳县重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云阳客运车载视频广告合同》复印件,《车载视频广告租赁合同》复印件,《乡镇公共汽车车载媒体合作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久辉签订的《客运车载电视广告投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万启美经营的云阳县云辉酒水批发商行制作了广告短片,并在乡镇客运车上投放了车载广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久辉亦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久辉支付广告服务费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万启美辩称其对被告罗久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宜不知情,其也未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给付广告费的责任。但是被告万启美表示对原告在云阳县云辉酒水批发商行开业时拍摄短片是知情的,且广告服务合同是为被告万启美经营的云阳县云辉酒水批发商行制作广告短片,同时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久辉、万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旷能安支付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罗久辉、万启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钰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冉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