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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新孟家河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朔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日芳、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在其父亲王XX(在逃)的唆使下,以结婚为名于2012年12月份经媒人朱XX和徐XX介绍,认识了应县南泉乡瓦窑沟村民王XY。后被告人王X假意相中王XY,很快与之举行了结婚典礼,借此共骗取王XY的钱财共计198800元。此后,被告人王X断断续续与王XY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于2013年4月1日离开王XY家一直未归。2013年11月4日朔城区法院将正在审理的王XY诉王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以王X涉嫌诈骗移送朔城区公安局,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X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人朱XX、徐XX、王Y、王YY、王Z的证言,被害人王XY的陈述,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证明,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假结婚这一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X当庭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