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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李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占军,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香建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占军、被告庞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生子庞某已。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年不在家,回家后整日酗酒,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矛盾。2014年元月2日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不理不睬,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联系而被告却拒接。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庞某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生男孩庞某已,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腊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在石家庄市天润家园购买房屋一套及冀F×××××轿车一辆。被告否认,称房屋是其母亲给自己买的,轿车是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被告借其母亲5万元,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一年后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互谅互让,珍惜当前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为了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