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金明与蔡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明,蔡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美珍。上诉人陈金明因与被上诉人蔡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2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陈兴明于2012年11月24日向蔡美珍借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捌拾圆整,小写16280元,借款用途用于买车,月利息2%,还款日期于2012年12月24日。借款人:陈金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为5.6%。被告陈金明又名老黑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各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陈金德、丁献培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计算为16280元×5.6%÷12月×24个月×4倍=7293.44元(从2012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予以支持,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4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辩解借条内容中借款人是陈兴明,签名处是陈金旺,故借款人应为陈兴明或者是陈金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签名处是“陈金旺”,因此,借条签名处应为陈金明。借条内容中借款人虽载明为陈兴明,但当实际签名与借条内容中借款人名字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签名陈金明作为借款人。签名处的陈金明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相一致,故陈金明应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在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其所书写的借条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美珍借款本金16280元、利息7293.44元(从2012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合计23573.44元。2014年11月24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蔡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陈金明负担(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蔡美珍已预交,被告陈金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陈金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蔡美珍)。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金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的不管是陈兴明还是陈金旺均不是本案的上诉人陈金明;2、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中借款事实不存在,同时借条约定月利息2%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在2012年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2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0%,因上诉人一直未偿还被上诉人2000元,2013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强迫之下签订本案所涉借款为16280元的借条,借条中的名字是上诉人所签,手印是上诉人所按,但是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金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蔡美珍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陈金明以其在借条中的签名“陈兴明”欠规范为契机找借口赖账,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审判员均询问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对“陈金明”笔记和按印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与陈金明电话沟通后,答复审判员:“不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借16280元钱给陈金明是为解决上诉人急需,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美珍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陈金明认可借条中名字是自己所写,手印是自己所按,但主张其是在被上诉人蔡美珍的强迫之下所为,不是其真是意思表示,并主张只借到被上诉人蔡美珍2000元,其余金额是高利息,但上诉人陈金明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陈金明偿还被上诉人蔡美珍借款本金16280元、利息7293.44元(从2012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合计23573.44元。2014年11月24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陈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渊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