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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朱某,无业。被告全某甲,1977年4月12日出。原告朱某与被告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全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全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全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全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06年起分居至今。女儿全某乙现与原告朱某生活,儿子全某丙现与被告全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朱某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习惯的养成,双方所生女儿全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全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全某甲离婚。二、女儿全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儿子全某丙由被告全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庆审 判 员  钟绍华代理审判员  许东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华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