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向某某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9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下上社某某小区门口,因其女友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的女友吴某某产生争执后,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罗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罗某右前臂锐器伤致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腰腹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向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向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下上社某某小区门口,因其女友潘某与被害人罗某的女友吴某某产生争执,遂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罗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罗某右前臂锐器伤致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腰腹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送被害人罗某至医院就医治疗。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向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521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被告人向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本是朋友关系,因一时冲动伤害被害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