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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双明与于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明,于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264号原告赵双明,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东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鹤,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赵双明与被告于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东峰、被告于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臣、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双明诉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34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线西沙屯桥南300米,于鹤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NYH4**)、赵双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谢爱琴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C821**)均由南向北行驶,于鹤驾车在谢爱琴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赵双明的三轮车后部相撞,导致赵双明受伤,车辆受损。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于鹤为主要责任,赵双明为次要责任,谢爱琴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左肝动脉分支破裂3、圆韧带撕裂等。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双明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全责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责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259535.08元,包括:医疗费640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01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2.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责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于鹤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无责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此车未实际接触。不同意原告追加我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34分,被告于鹤驾驶京NYH4**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线西沙屯桥南300米处,在同向行驶的谢爱琴所驾小客车(车牌号京C821**)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赵双明所骑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和车上散落物与谢爱琴所驾车辆接触,造成原告赵双明及乘车人谢景来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原告赵双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鹤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爱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双明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第12肋骨骨折5、腰椎横突骨折6、头皮撕套脱伤伴异物存留7、头顶部动脉破裂8、头部帽状腱膜破裂9、颅外软组织损伤10、左手背开放伤口1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12、代谢性酸中毒。2015年3月19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双明外伤致肝脏多发破裂、十二指肠系膜破裂等,临床给予①左肝尾叶破裂局部切除术②十二指肠系膜破裂缝合修补术等治疗,建议赵双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赵双明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被告于鹤陈述,谢景来事故当天发生检查费用,未住院治疗。另查,主责车辆(车号京NYH4**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责车辆(车牌号京C821**)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赵双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052.58元(含被告于鹤垫付的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含被告于鹤垫付的5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6200元(原告赵双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本院酌定,600元+56天*100元)、误工费9000元(原告赵双明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酌定,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1374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9元*25%*15年*2人/3人)、交通费600元(酌定,含被告于鹤垫付的240元)、财产损失3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考虑原告赵双明伤情,酌定),总计236105.08元(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于鹤所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双明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于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于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被告于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双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双明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双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部分车辆损失),合计为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双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千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一千元(部分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部分车辆损失),合计为一万二千一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双明剩余经济损失六万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五角六分、给付被告于鹤所垫付的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赵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七元,由原告赵双明负担九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于鹤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四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双明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鹤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