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苏忠琴与曹谈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琴,曹谈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苏忠琴。委托代理人唐广连。委托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谈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负责人徐如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徐丽霞(实习),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忠琴与被告曹谈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琴的委托代理人唐广连、万建梅,被告曹谈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琴诉称:2014年9月9日5时,被告曹谈谈驾驶的皖A×××××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长江东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遇唐广连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苏忠琴沿东湖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亦经该地段。被告曹谈谈所驾车前部与唐广连所驾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唐广连、苏忠琴跌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原告苏忠琴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谈谈、唐广连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忠琴无责任。另查,被告曹谈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0430.5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16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现要求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3097.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曹谈谈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合理合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曹谈谈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原告各负担一半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4328元,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05时左右,被告曹谈谈驾驶皖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长江东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遇有唐广连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苏忠琴沿东湖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亦经该地段。曹谈谈所驾车前部与唐广连所驾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唐广连、苏忠琴跌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曹谈谈、唐广连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忠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忠琴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前中颅底及左侧颞骨多发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筛窦及双侧蝶窦双侧乳突积液、右侧眶周及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骨折,于2014年10月6日10时33分出院;当日10时09分又即入院治疗,治疗好转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苏忠琴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1226.13元、住院医疗费76074.1元。原告苏忠琴出院后多次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治疗,累计花费门诊医疗费1955.8元。经原告苏忠琴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忠琴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苏忠琴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血肿、左侧额面部软组织肿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眼动眼神经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左眼上睑下垂,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伤后首次住院期间以两个人护理为宜,第二次住院期间以一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无需护理;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原告苏忠琴为此花费鉴定费2810元。另查明,被告曹谈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谈谈已向原告垫付14328元。原告苏忠琴与唐广连婚后仅生育一子唐金泉。唐金泉与宗在慧于201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生一子唐志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业执照、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苏忠琴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正常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74号404-405室,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金泉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证明唐金泉正常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74号404-405室。2、唐金泉与宗在慧的上海市居住证,证明二人正常在上海工作、生活。3、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宜川六村第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苏忠琴2013年至2014年正常居住于宜川六村74号404室。4、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苏忠琴于2012年因儿媳怀孕正常在上海伺候儿媳,孙子出生后其又正常在上海带小孩,2014年9月9日在前往海安县汽车站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5、2014年9月7日购买的,2014年9月9日早上6:30由海安发往上海总站的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未经检票),证明原告苏忠琴事故发生当天早晨欲从海安汽车站乘车前往上海。6、申请证人缪某、王某到庭作证,缪某陈述其与原告苏忠琴系邻居关系,苏忠琴2014年9月9日发生事故是准备乘车去上海的,事故发生前正常在上海帮忙带孙子,孙子出生前几年在工程队帮忙烧饭;王某陈述其与苏忠琴系邻居关系,苏忠琴2014年9月9日自孙子出生后开始在上海带小孩,之前在家种田。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儿子儿媳的居住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第一居委会加盖的章是公章筹备章,故其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居住满一年;对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不是村委会所了解的范围;由于汽车票不是实名制,即使是苏忠琴购买,也并不能证明苏忠琴长期生活在上海;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曹谈谈与唐广连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忠琴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忠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苏忠琴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中有泰兴市古溪骨伤科门诊收据及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并无其他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关联性难以认定,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可医疗费79256.03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600元(6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1116元(62天*18元/天)。4、护理费,原告伤后需要他人护理、照料,由于护理的期限及人数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伤后仅住院一次,只是遵从医院规定住院满一个月需再办理一次住院手续,且两次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号及床号均一致。二被告抗辩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两次出院记录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认定,鉴定意见认定第一次住院27天两人护理,之后住院35天一人护理。本院采信二被告的意见,且不论原告住院次数,鉴定意见只是借助住院时间认定原告所需护理人数:二人护理27天,一人护理35天,出院后无需护理。故原告因此产生护理费6183.72元(27天*69.48元/天*2+35天*69.48元/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已由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实际情况,认定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其子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随儿子儿媳居住在上海带孙子符合情理。且有事故发生当日前往上海但未检票的车票(购买于事故发生前两日)进一步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0.2+34346元/年*20年*0.1*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依据其举证认定施救费8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难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治疗及复诊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10、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2810元,但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苏忠琴与被告曹谈谈按责分担。综上,原告苏忠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9256.0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护理费6183.72元、误工费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苏忠琴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再承担60%。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曹谈谈承担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忠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200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给付11008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忠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80908.02元。三、被告曹谈谈赔偿原告苏忠琴司法鉴定费1686元。四、原告苏忠琴返还被告曹谈谈垫付款14328元。上述四项,各义务人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苏忠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苏忠琴负担303元,被告曹谈谈负担455元(已由原告代垫,原告在履行第四项义务时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除外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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