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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贺建德诉被告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德,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贺建德,男。被告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保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龙飞,男。原告贺建德诉被告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已在工商登记中更名为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故依原告贺建德申请,本院准许变更被告为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贺建德,被告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德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给原宝鸡永利酒店有限公司缴纳首付30万元的购房款,购买被告开发的永利时代广场壹栋A-03号商铺。首付款缴纳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针对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一项条款发生争议,故而双方最终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的30万元购房款,被告也承诺同意退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说愿意退款却迟迟不退。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退回全部购房款,但直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才给原告退回了5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能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房款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5000元。被告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其法律责任,由现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所诉请求,被告愿意承担25万元余款的退款责任,但是由于被告目前履行能力有限,因此被告愿意自2015年6月25日每月还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贺建德向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利时代广场壹层A-03号商铺。嗣后,由于双方对买卖合同产生分歧,双方遂决定解除买卖关系,由原告贺建德退还商铺,由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2014年11月26日,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建德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对收取原告贺建的30万元购房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每月退还50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将依照总金额25万元的10%的利息。《还款协议》达成后,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贺建德退还了50000元购房款,但此后,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退款责任,余款250000元至今未能退还。另查,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名称变更为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还款协议、工商变更登记薄、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贺建德与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300000元购房款向原告贺建德予以返还,对返还购房款一事,双方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业已在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承诺分期返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此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购房款的责任。由于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因此原告贺建德主张由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返还购房款余额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期还款,则由其承担总金额25万元的10%的利息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确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按期义务,因此应由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5000元(250000元×10%),原告贺建德的该项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业已更名为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其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更名后的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建德返还购房款2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4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相瑞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