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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诉与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严某某,女,汉族。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在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被告长期上访,不顾家庭,且现已被刑拘,给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女由原告抚养,3、石毫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的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严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双方婚后所建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归原告严某某所有,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X号房屋归被告何某甲所有;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9月在原望城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双方就婚姻关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自愿同意离婚,故本院就原、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确认。婚生子何某乙于1999年5月13日出生,尚未成年,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协议由原告抚养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亦确认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严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事项,因原告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号:望国土字第0017XXX号)载明的申请用地姓名为“何某强”,与被告何某甲的姓名不同,故原、被告就望城区靖港新集镇的房屋的分配事宜,本案中不予确认;另望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X号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房屋的相关信息,本案中亦不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予;二、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严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