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天补镇通启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善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三里桥路696号(高鸿不锈钢(浙江)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叶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音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乐音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7月间,原、被告双方订立多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即由原告(供方)销售给被告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需方)各种规格的不锈钢发纹板。同年8月1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9864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00000元,余款人民币69864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698645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被告间前后总计订立27份买卖合同,其中有4份合同约定了如有争议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经测算,结欠原告的货款中,只有人民币83643元原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其余只能通过仲裁途径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除货款人民币83643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间,原、被告双方先后订立27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即由原告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供方)销售给被告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需方)各种规格的不锈钢发纹板。同年8月1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9864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00000元,余款人民币69864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订立的总计27份合同中,其中有4份合同(注: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587429元)约定了如有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其余均约定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又履行了部分债务,本院照准。合同均约定了货到后一个月至40天不等的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应视为对账单项下的债务已全部到期。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债务的,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起止日期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不加重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属于程序问题,本院已经通过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解决,故在实体审理时不再理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8645元;二、被告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1元,申请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4911元,由被告湖州日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