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裴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陆向红,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务工。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两地。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2014)洪民初字第2960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并不稳固。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季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