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屠继生与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铁路局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继生,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铁路局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屠继生。委托代理人:杨克明,湖北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一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铁路局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负责人:丁杰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委托代理人:田琍,武汉铁路局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原告屠继生与被告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武汉铁路局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汉铁路局护路办)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明、被告湖北省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纯、被告武汉铁路局护路办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和田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继生诉称:2004年10月1日原告屠继生到武汉市铁路局护路联防队当护路联防队员,2014年3月28日被告湖北省劳务公司、武汉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江岸西铁路公安派出所无正当理由辞退屠继生。工作期间,武汉市铁路局护路联防队违法收取屠继生押金,2011年以前加班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为屠继生缴纳2004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社保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单方解除合同补偿金78000元、周末加班工资和超时超劳工资补偿14306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69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068.95元、失业保险金21840元、欠缴社保费429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0元、工资损失290272元、退还押金利息6000元。诉讼中,原告屠继生变更其全部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按照实际发放工资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按照实际发放工资计算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计算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加班工资43000元、退还押金2800元、支付欠缴社保费42900元。被告湖北省劳务公司辩称:2014年3月屠继生不辞而别,属于自动离职,且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届满,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湖北省劳务公司多次要求屠继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屠继生拒绝签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屠继生,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屠继生和湖北省劳务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屠继生没有加班,不应主张加班工资。湖北省劳务公司没有收取屠继生押金。2004年至2010年6月间,湖北省劳务公司与屠继生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屠继生缴纳该期间社保费用,且追缴社保费是行政机关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武汉铁路局护路办辩称:武汉铁路局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是湖北省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寄生于武汉铁路局的办事机构,武汉铁路局护路办是武汉铁路局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寄生于武汉铁路局综治办和武汉铁路公安局的办事机构,机构组成人员由武汉铁路局综治办和武汉铁路公安局相关部门人员兼任,人员工资由武汉铁路局综治办和武汉铁路公安局支付,办公经费由湖北省财政厅划拨,可见,武汉铁路局护路办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不是适格当事人。武汉铁路护路联防队员先后经历了武汉铁路分局护路联防总队、武汉铁路保安公司和湖北省劳务公司派遣三个历史时期,武汉铁路分局护路联防总队、武汉铁路保安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屠继生在诉状中没有阐述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屠继生关于2004年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武汉铁路局护路办是武汉铁路局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主任、常务副主任,负责管理、协调全局的护路联防工作,武汉铁路局公安局设护路联防工作管理办公室,各公安处设护路联防总队。铁路护路联防经费来源于铁路部门代收,专门用于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财政性经费。2004年10月原告屠继生到武汉铁路分局护路联防总队担任护路员,武汉铁路分局护路联防总队收取了保证金1030元、培训费200元。2010年武汉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与武汉铁路局护路办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屠继生与武汉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由武汉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屠继生到武汉铁路局护路办,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2011年1月5日、2013年1月20日武汉铁路局护路办两次与湖北省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武汉铁路局护路办的部分岗位由湖北省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担任,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8月1日屠继生与湖北省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湖北省劳务公司派遣屠继生到护路联防队从事护路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屠继生依旧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3月26日武汉铁路局护路办调整屠继生的工作地点,屠继生不愿到新地点工作,2014年3月28日后即没有到武汉铁路局护路办工作。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武汉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为屠继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湖北省劳务公司为屠继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度屠继生工资合计18475.64元,月均1539.64元;离职前最后12个月工资合计18709.57元,月均1559.13元,武汉铁路局护路办继续向屠继生支付4月份工资905.87元、5月份工资1055.79元。2014年10月24日屠继生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湖北省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单方解除合同补偿金78000元、周末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费202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69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068.95元、失业保险金21840元、欠缴2004年至2010年社保费429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元、超时劳动工资补偿14040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50万元、工资损失290272元、退还押金及利息6000元。当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4)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屠继生的证据材料不充分,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武汉铁路局护路办是依据铁路法、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文件要求成立的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设立了主任、副主任等职务,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且由财政拨付经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屠继生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变动,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如果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如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保证金、社保费损失、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涉及武汉铁路分局护路联防总队、武汉铁路保安公司,屠继生没有向武汉铁路分局护路联防总队、武汉铁路保安公司主张,法院不应主动追加他们承担责任,对武汉铁路局护路办关于欠缺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屠继生提供的工资明细载明的工资数额并不低于武汉市历年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对其关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屠继生与被告湖北省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湖北省劳务公司与被告武汉铁路局护路办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均没有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武汉铁路局护路办调整屠继生工作地点是其工作管理权限,且没有改变屠继生的岗位内容,屠继生此后拒绝上班是自动辞职行为,湖北省劳务公司、武汉铁路局护路办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行为,屠继生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湖北省劳务公司没有继续与屠继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9月起向屠继生支付双倍工资,至屠继生辞职时止,共计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656.49元(依据屠继生提供的工资明细从2013年9月计算至2014年3月)。武汉铁路分局护路联防总队收取的保证金、培训费,屠继生应当向联防总队主张,且已过仲裁时效,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实施,屠继生主张2008年1月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名为工资,但并非劳动报酬,是一种福利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于当年度发放,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当年度终结时,屠继生于2014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2年度及以前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武汉铁路局护路办应当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707.88元(1539.64元÷21.75天×200%×5天),湖北省劳务公司作为工资的名义支付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度尚未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能说明武汉铁路局护路办不安排屠继生休年休假,对屠继生关于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屠继生主张2004年至2010年社保费42900元,没有证据证明社保费损失为42900元,且已过仲裁时效,该期间社保费也不由本案两被告缴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屠继生主张加班费43000元,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由于三位证人的证言只是笼统的陈述存在加班情况,不能说明加班的具体日期,本院对屠继生的具体加班天数等事实不能认定,且其本人也不能明确说明43000元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屠继生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诉状中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屠继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56.49元。二、被告武汉铁路局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屠继生未休年假工资差额707.88元。三、被告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屠继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人单位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胡向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若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