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系北京钧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伊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F404**号本田思域小型轿车行驶到南郡小区东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其饮酒驾车。经伊春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F404**号本田思域小型轿车照片、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培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