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定胜与陈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定胜,陈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逛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胜。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刘莉,系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林。委托代理人李家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号双子星商务大夏*座*****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吴玉梅,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定胜因与被上诉人陈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8月28日,原审原告李定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陈耀林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8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庭后提交答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A3x**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财产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义务。二、被答辩人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首先,按程序应有双方共同确定鉴定机构或由贵院指定鉴定机构,但被答辩人私自委托鉴定对答辩人严重不公平,并且鉴定结果严重超出市场价格。其次,被答辩人维修车辆应提供正式发票,如仅提供收据则真实性值得商榷。对此,答辩人已委托入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名单并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分别作出(2014)正扬055号及056号《结论书》。结论书评估鄂L05x**号牵引车的维修及配件费为28975元,鄂L1x**号半挂车的损失为109072元。这与被答辩人私自委托的评估结论相差甚远,特请法院仔细查明事实及证据。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是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不应赔偿。根据答辩人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付款人系驾驶人徐水金。另外,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转付徐水金赔偿款的相关证据。可见,被答辩人无实际支付该赔偿款,故该款不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四、被答辩人提供的拖车票据重复,应以发票为准。五、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首先,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次,被答辩人违反程序私自委托鉴定评估,严重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该评估费应由其独自承担。五、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有出于安抚受害方考虑,从而加大有保险一方责任认定的情况,以致出现“多方违法、一方买单”等情形屡屡出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恳请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的做法。陈耀林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车辆损失等相关证据,答辩人请法庭依法认定;2、答辩人的车辆购有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责。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17时18分,被告陈耀林驾驶粤LA3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博罗泰美镇雷公村(2894KM+4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一辆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由徐水金驾驶的鄂L0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鄂L1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果树、水泥路面、电信光缆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陈耀林将车辆行驶前110米路边停放。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9日作出441322[2014]第TMB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耀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徐水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泰美中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鄂L05x**号牵引车及鄂L1x**号挂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7月22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鄂L05x**号牵引车作出[2014]162号结论书及对鄂L1x**号挂车作出[2014]163号结论书。162号结论书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61项,价格为人民币54395元;2、修理项目15项,价格为人民币12210元;车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66605元。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陆佰零伍元整(¥66605.00元)。163号结论书结论为:鄂L1x**挂车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147800.00元)。鄂L05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鄂L1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原告李定胜。粤LA3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耀林,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雇用的驾驶员徐水金与在本事故中果树受损的果农林石奎在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泰美中队主持调解下,赔偿林石奎果树款148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441322[2014]第TMB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耀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徐水金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2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鄂L05x**号牵引车及鄂L1x**号挂车作出[2014]162号及[2014]163号广东省道路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62号结论书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61项,价格为人民币54395元;2、修理项目15项,价格为人民币12210元;车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66605元。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陆佰零伍元整(¥66605.00元)。163号结论书结论为:鄂L1x**挂车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147800.00元)。该认定和结论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车辆损失合共214405元,有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车辆受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9235元,有发票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检测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元,有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原告请被告赔偿1800元,有车辆保管场及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吊车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元,有吊车费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果树赔偿款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先行垫付的果树款14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的司机徐水金向林石奎赔偿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果树损失14800元,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也没有有效的付款凭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耀森为粤LA3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及在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李定胜的各项损失共计265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定胜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6374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1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给原告李定胜263740元。被告陈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该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A3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定胜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A3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给原告李定胜26374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汇到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080248292002005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本案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李定胜负担290元,被告陈耀林负担5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李定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278540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陈耀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果树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事故造成果树损坏,故果树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上诉人赔偿果树所有人的损失是在交警调解主持下进行的,并由交警大队盖章予以确认的。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该凭证已明确记载了果树所有人林石奎收到了上诉人司机徐水金的赔偿款14800元,该凭证有公安部门的印章,具有更高可信度。被上诉人陈耀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上诉中关于果树损失的请求,仅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也没有有效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的部分不认可,在一审时保险公司提供了自己重新委托的鉴定材料,但当时代理人迟到未能参与庭审,所以对方没有质证。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部分还是有差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提交了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两份,证明车辆损失价格。上诉人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陈耀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耀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水金负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果树赔偿款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造成了果树损毁。上诉人的司机徐水金在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美中队的主持下与果树所有人林石奎达成了调解协议,徐水金向林石奎支付了果树款14800元,有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美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为证。由于调解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能,故徐水金和林石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协议已经履行。肇事司机徐水金系上诉人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向果树所有人支付14800元的果树赔偿款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14800元为上诉人支付。由于上诉人的司机徐水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该款应作为上诉人的损失项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不服的车损问题提起上诉,故上述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14405元、鉴定费9235元、车辆检测费300元、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40000元、果树赔偿款14800元,共计2805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27854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A3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定胜278540元。一审受理费5508元,由陈耀林负担;二审受理费5478元,由陈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