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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国强与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徐国强,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缪成君(受徐国强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312728,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翔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仲庆(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国强与被告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成君,被告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强诉称:他与卡通公司系业务关系,由他向卡通公司提供袋皮料。他于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分多次向卡通公司发货,货款合计2247015元。后经他多次催要,卡通公司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结欠货款5348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卡通公司支付货款53489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卡通公司承担。被告卡通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徐国强之间共计发生了货款合计2129890元的业务往来,他公司已经支付了1630000元,尚有499890元的货款未支付。徐国强没有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故徐国强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而且徐国强提供的产品也没有产品合格证以及质检报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他公司有一千万元的应收账款没有收回。此外,徐国强提供货物后未向他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国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国强与卡通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徐国强向卡通公司供应塑料粒子,至2013年10月21日,徐国强向卡通公司发送共计2129890元的货物,后卡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499890元货款未付。2015年3月25日,徐国强诉至本院,要求卡通公司支付货款534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徐国强向本院陈述“他没有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但并不影响他与卡通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另外,虽然他提供的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及质检报告,但是他提供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徐国强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徐国强及其代理人、卡通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国强与卡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卡通公司辩称徐国强没有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但是徐国强无证经营的行为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徐国强无证经营的行为并不影响他与卡通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故徐国强与卡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卡通公司结欠徐国强货款499890元的事实,有徐国强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货款,卡通公司应负给付之责。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的塑料粒子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卡通公司又未提供徐国强所供应的塑料粒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徐国强亦不认可其供应的塑料粒子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卡通公司的关于塑料粒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卡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约定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条件,故是否已开具发票不影响徐国强向卡通公司主张货款。因此,本院对于徐国强要求卡通公司支付货款534890元的诉讼请求中499890元部分予以支持。徐国强要求卡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徐国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徐国强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国强支付货款499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徐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5元(原告徐国强已预交),由徐国强负担300元;由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