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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高春枝与杨旺、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枝,杨旺,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高春枝,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军华,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旺,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伏勇维,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高春枝与被告杨旺、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长滨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枝及委托代理人裴军华、被告杨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枝诉称: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杨旺驾驶粤AU50**小型轿车从桃源县盘塘镇常青村出发驶往桃源县盘塘镇,当日17时10分,当行驶至桃源县盘塘镇朱家港村东岭山组路段时,遇原告高春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被告未靠右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医药费890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第6肋骨折,未构成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8905元;2、陪护费2850元(30天×95元/天)及生活费900元(30天×30元/天);3、误工费5850(90天×65元/天)元;4、车辆损失费1500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21805元。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05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高春枝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情况;2、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桃公交认字第3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成因,及被告杨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春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杨旺为粤AU50**车在众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5、被告杨旺的驾驶证、粤AU50**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杨旺具有驾驶资质且所驾驶的车辆合法的情况;6、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7、摩托车维修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损失的情况。被告杨旺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医药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杨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众城保险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杨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杨旺驾驶粤AU50**小型轿车从桃源县盘塘镇常青村出发驶往桃源县盘塘镇,当日17时10分,当行驶至桃源县盘塘镇朱家港村东岭山组路段时,遇原告高春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捷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未靠右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杨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905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第6肋骨折,未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限壹人);医疗终结时间为叁个月;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另查明,被告杨旺为粤AU50**小型轿车在被告众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如下损失:1、医药费8905元;2、陪护费2850元(30天×95元/天)及生活费900元(30天×30元/天);3、误工费5850(90天×65元/天)元;4、车辆损失费1500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21805元。本院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应以实际所需确定;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湖南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按每天6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以30元为准;摩托车损失维修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当地实际乘车标准酌定为3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8905元;2、陪护费1950元(30元×65元/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误工费5850(90天×65元/天)元;4、车辆损失费1500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2070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此,被告众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9805元,在死亡伤残110000限额内赔偿原告81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应由双方按责任承担,因此次事故被告杨旺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春枝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众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910元(1300元×70%),原告高春枝应承担390元(1300元×30%)。被告杨旺已垫付赔偿款8905元应由原告高春枝返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被告众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枝各项损失人民币194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枝各项损失91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31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原告高春枝返还被告杨旺所垫付赔偿款89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减半交纳179元,由原告高春枝负担54元,由被告杨旺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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