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士成与曹妙法、汤永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士成,曹妙法,汤永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姚士成。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舒城县高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妙法。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永良。委托代理人:朱雯。原告姚士成诉被告曹妙法、汤永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7日开庭审理。原告姚士成的委托代理人汤良春,被告曹妙法的委托代理人毛明飞、被告汤永良的委托代理人朱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士成起诉称:姚士成长期受曹妙法雇佣提供泥瓦工等劳务,约定工资为200元/天,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10月9日上午,姚士成在汤永良的重建房屋工地提供劳务时,从毛竹架子上摔地受伤,伤后曹妙法与工友将姚士成送到浙江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曹妙法垫付医疗费7万多元。事故工地是汤永良将自家房屋重建发包给曹妙法施工的,曹妙法是自然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2014年8月18日,姚士成伤情经杭州求正司法所鉴定所依法鉴定为人身损害伤残八级,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左右,姚士成后续治疗费费用参考医院出具证明。2014年9月16日,曹妙法将姚士成病历等材料原件收去,用去报销保险,并向姚士成出具了收条。现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曹妙法赔偿原告姚士成医疗费7000元(对方已付的不在此列)、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6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227106元(20年×37851元/年×30%)、精神损失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误工费60000元(300天×20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60468.2(母亲14年×23257元/年×0.3/3、父亲12年×23257元/年×0.3/3)、鉴定费288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器具费200000元(50000元/次×4次),以上合计596394.2元。被告汤永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姚士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二组,用以证明姚士成的伤势情况及治疗的整个过程、存在后续治疗的需要以及姚士成住院天数为46天的事实。2.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姚士成存在后续治疗需要及相关费用依据的事实。3.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汤永良将四层房屋承包给曹妙法进行施工的事实。4.保险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汤永良为姚士成购买保险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姚士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90天,以及后续治疗的费用的事实。6.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姚士成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7.居住证两份,用以证明姚士成在浙江务工多年的事实。8.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姚士成花费鉴定费2880元的事实。9.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姚士成花费医疗费5131.4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姚士成花费交通费2000余元的事实。被告曹妙法答辩称:对于姚士成在涉案房屋场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姚士成受曹妙法的雇佣提供泥瓦工的工作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状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姚士成与曹妙法并未约定工资为每日200元。姚士成诉请的金额过高。医疗费依照姚士成提供的发票不足70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曹妙法认可3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认可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0元;误工费对天数无异议,每天认可121.95元。护理费认可121.95元每天。天数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在本次事故中,姚士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身并无施工资质。导致受伤的搭建的架子是其自身所搭建,姚士成对自身损害有责任。房东自己买了建筑人员施工险,应先从施工险中赔付。曹妙法和汤永良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者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另外,事发当日不是曹妙法叫姚士成来上班的,是姚士成老婆催姚士成来这边上班的。被告曹妙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浙江商检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曹妙法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及曹妙法花费的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汤永良答辩称:姚士成是在建造汤永良房屋的时候摔下来的,但是汤永良是将工程承包给曹妙法的。汤永良与曹妙法有书面的合同,合同上写明出现任何问题由曹妙法承担责任。汤永良也为姚士成购买了保险。汤永良与姚士成无直接关系,所以汤永良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汤永良也愿意适当补偿。被告汤永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汤永良将工程承包给曹妙法施工,并约定如果出现事故由曹妙法承担责任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姚士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曹妙法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也认可。对存在后续治疗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是姚士成进行治疗的医院,与姚士成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对其出具的证明姚士成不予认可;对证据3、4,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5,曹妙法在审理过程中也提出过司法鉴定,对该份司法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如果有出入的话,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对求正司法鉴定所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参照的是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要求姚士成补充其父母亲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材料,可以证明姚士成的被抚养人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姚士成是否实际居住在暂住证所描述的地址,需要法院审核。姚士成暂住证地址三角村不属于城镇辖区;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医疗费票据的金额法院审核;对证据10,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汤永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妙法。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姚士成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10,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二)被告曹妙法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姚士成无异议,认为这份鉴定是曹妙法申请的,但是没有申请对后续治疗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三费与原告姚士成提交的鉴定意见的结论是一致的,因此鉴定费用应由曹妙法自行承担;被告汤永良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曹妙法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汤永良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姚士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曹妙法提交的复印件是一致的,涉案房屋是一个四层建筑,依法应受建筑法的调整。被告曹妙法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第五条款属于完全排除自己的义务,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条款。本院经审核后对汤永良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上半年,曹妙法(乙方)承揽了汤永良(甲方)家三层半房屋的建房工程,双方签订书面的建房协议一份,建房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放样时间为13年7月25日,完工时间为14年5月之前。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90元计算。乙方从放样之日起到建房完工止,一切安全问题都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建房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9日上午,姚士成受曹妙法的指派为汤永良家进行建房的砌墙工作。同日13时左右,姚士成在站在脚手架上施工的过程中,因雨天湿滑不慎跌落,导致姚士成左股骨颈骨骨折。同日下午,姚士成因伤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10月10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同日,姚士成转入杭州余杭骨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姚士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杭州余杭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702.71元,均系曹妙法支付。2014年6月16日,姚士成因“高处跌伤致左髋部疼痛,活动障碍8个月”在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愈合”。2014年8月7日,姚士成单方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姚士成2013年10月9日因外伤致左全髋关节置换遗留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建议其误工时间给予300日左右,护理时间给予90日左右;营养时间给予90日左右;其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或者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审理中,曹妙法申请对姚士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姚士成因意外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全髋置换,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损失建议为300日;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曹妙法因此次受伤事故为姚士成支付医疗费70702.71元及其他费用45000元。曹妙法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若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作为赔偿款予以抵扣。事前汤永良为姚士成购买了1500元保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7651.24元,该保险赔款已经支付给姚士成。汤永良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若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作为赔偿款予以抵扣。另查明,姚士成的被扶养人:姚文扣,1946年2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系姚士成的父亲;李诗凤,1948年1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系姚士成的母亲。姚士成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姚士成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但自2012年10月25日起开始租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三角村10组92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士成受雇于曹妙法,曹妙法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姚士成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姚士成在从事雇佣劳作中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员的姚士成有权向雇主曹妙法主张赔偿。故对姚士成在劳作过程中遭受到人身伤害,曹妙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房屋建造工程,汤永良未举证证明其已事先审查了曹妙法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汤永良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姚士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姚士成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曹妙法承担70%,由汤永良承担10%,其余损失由姚士成自行承担。本案中,姚士成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票据核算及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数额为75835.1元;××赔偿金227106元(根据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结合姚士成的伤残等级计算);误工费36586元(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300天);护理费10975.5元(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90天);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02元(根据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年的标准,结合姚文扣、李诗凤的年龄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为386244.6元。后续治疗器具费因尚未发生,故应不予支持,姚士成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姚士成因伤造成的损失,由曹妙法负担其中的70%即为270371.22元,扣除曹妙法已支付的115702.7元,尚应支付154668.52元;由汤永良承担其中的10%即38624.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保费7651.24元,尚应支付30973.22元。姚士成以受伤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其中,由曹妙法赔偿姚士成10500元,由汤永良赔偿姚士成1500元。对原告姚士成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妙法、汤永良的相关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妙法赔偿原告姚士成15466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妙法赔偿原告姚士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汤永良赔偿原告姚士成3097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汤永良赔偿原告姚士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姚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1元,减半收取3605.50元,由原告姚士成负担2462元,由被告曹妙法负担948元,由被告汤永良负担1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