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刘某。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系高某甲母亲)杜启香,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系高某甲父亲)高从祥,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九里回族乡肖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2********。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文书,2015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方海、人民陪审员黄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从祥、杜启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原告起诉至钟祥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双方无法沟通和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入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A3、(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至钟祥市人民法院,同年5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高某甲未答辩。被告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调查被告母亲杜启香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被告无异议,本院调查被告母亲杜启香的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在钟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2012年,被告外出。2014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高某甲在外地无法返回参加庭审,转述高某甲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婚生子高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专家诊断患有先天性皮肤松懈症。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2014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以致影响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确无和好可能,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固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抚育为宜,由原告支付小孩抚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婚生子高某乙长期患病,本院综合考虑,适当提高抚育费的数额,应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即农、林、牧、渔业26208元/年标准计算,按30%比例,约7862元/年的标准给付小孩抚育费至小孩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烨明随被告高某甲生活抚育,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7862元/年标准负担婚生子高烨明抚育费至婚生子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人民陪判员黄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