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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青岛摩天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甘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建元,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被告青岛摩天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思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波。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池公司)、被告青岛摩天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轮公司)、被告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兰瑞、杨燕美子,被告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摩天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高、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池公司、被告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摩天轮公司、被告王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摩天轮公司、被告王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因二借款人已停产,且被告能源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被告摩天轮公司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有权要求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偿还借款,被告摩天轮公司、被告王波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换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四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52.2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摩天轮公司、被告王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受宏观经济影响,我公司资金链断裂,现无法还款,近期在寻找合作伙伴,一旦合作成功会尽快偿还借款。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青岛摩天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国家开发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二借款人虚构借款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国家开发银行与我公司的信任签订合同。二借款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申请法院调取能反映二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时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被告王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12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日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涉及100万元以上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未在3日内通知贷款人,或借款人其他债务合同项下违约、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分别与被告摩天轮公司、被告王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摩天轮公司、被告王波为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电池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16日,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欠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52.25万元。2014年5月16日,国家开发银行向借款人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及保证人被告王波分别送达《要求提前还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被告王波在2014年5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被告王波送达国家开发银行于2014年6月20日印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风险补偿金人民币5134.208388万元,国家开发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人民币5134.208388万元。2014年7月29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国家开发银行向被告摩天轮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5671号《公证书》。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对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所查封的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的财产均轮候于其他法院之后。2013年2月22日,被告摩天轮公司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3年8月14日,被告电池公司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借款凭证、资产转换协议、贷款代偿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要求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摩天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为:国家开发银行将2013年8月26日与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摩天轮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摩天轮公司的主张。被告能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摩天轮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载明转让的债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摩天轮公司的主张。证据二、出票人为被告能源公司的17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万元的转账支票,证明:被告能源公司将17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被告摩天轮公司进行质押,要求被告摩天轮公司为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但上述支票都是空头支票,涉嫌诈骗,骗取保证人的信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质押的事实。被告能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质押骗取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摩天轮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摩天轮公司的主张。证据三、被告能源公司的审计报告、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青岛康邦事务所报告书、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等证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提供的报表和其实际生产能力不一致,涉嫌贷款诈骗。原告质证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能源公司质证称:证据均系真实的,不存在诈骗。本院认为:被告摩天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涉嫌贷款诈骗。证据四、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的告知函和无邮寄时间和签收时间的顺丰速运寄件单,证明:被告摩天轮公司已采取多种形式提醒国家开发银行对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进行监管,但国家开发银行未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寄件单没有交寄时间,没有签收人签章,不能证明该函件内容已送达国家开发银行。该函件如按被告摩天轮公司所述形成于2014年5月,此时国家开发银行已发放贷款,并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被告摩天轮公司主张以此免除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能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摩天轮公司所主张的告知函系在国家开发银行发放本案借款之后邮寄,并不能减轻被告摩天轮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涉及多案诉讼,国家开发银行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宣布了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国家开发银行有权请求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提前偿还借款,被告王波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家开发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债权。被告王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追偿。被告摩天轮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转让未经其同意,债权转让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摩天轮公司主张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涉嫌贷款诈骗,但被告摩天轮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摩天轮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摩天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能源公司、被告电池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52.2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摩天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摩天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摩天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