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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执民字第15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维钧与丁利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维钧,丁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1584-1号申请执行人:孙维钧。被执行人:丁利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丁利民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丁利民存款61244元,迟延利息950,执行费800元,共计62994元。(划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湖州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19×××17)。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