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梅德胜与王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德胜,王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梅德胜,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负责人:王益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上海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德胜诉被告王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溧阳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德胜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王健,被告太平洋财险溧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明,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德胜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许,王健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凤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庄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驾驶车辆冲入道路北侧后撞到在凤淮路北侧路边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健负全部责任,梅德胜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29.98元(89529.98元-30000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5490元(30元/天×183天)、误工费30499.80元(5000元/月×6月零6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269.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溧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诉讼费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原告梅德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被告王健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王健具有驾驶资格。4、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1册、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册25页及2014年12月15日打印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6、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7、证明三份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梅德胜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8、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9、蚌埠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5年2月2日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王健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溧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中一张手工发票不予认可,没有提供有效真实的发票,对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票据85991.7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供的发票与提供的住院费用金额总数不一致,住院明细是83156.27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看出住院天数是76天;证据7三性均有意义,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等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据8有异议,酌情认可300元;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看出入院时间,不能看出出院时间,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院时间,就只能按照住院76天来计算。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住院费用明细与票据不一致,门诊票据无异议,白蛋白票据无医嘱,不予认可,票据85991.7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费用明细不一致;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明细等来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证据8酌情认可300元;证据9同太保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溧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垫付通知书、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缴费通知单及帐号,证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梅德胜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健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健、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白蛋白票据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发票予以认定;证据7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根据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每天6元;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溧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15时许,王健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凤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车辆冲入道路北侧后撞到在凤淮路北侧路边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梅德胜,造成车辆受损,梅德胜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王健负全部责任,梅德胜无责任。梅德胜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液气胸、肺挫伤、肝损伤、锁骨骨折。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87124.9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后门诊复查等。事故发生后王健为梅德胜垫付医疗费30000元,太平洋财险溧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溧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溧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溧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信达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87124.9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实际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280元(30元/天×76天);原告要求营养费5490元(30元/天×183天)、护理费21960元(120元/天×183天),依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180元(30元/天×106天)、护理费10766.42元(101.57元/天×106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参照相关标准,支持误工费11052.28元(66.58元/天×16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56元(6元/天×76天)。被告王健为原告梅德胜垫付的医疗费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德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66.42元、误工费11052.28元等损失合计31818.7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余款2181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德胜医疗费871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180元中的82584.98元,扣除王健垫付的30000元,余款52584.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梅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梅德胜负担588元,被告王健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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