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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付与被申请人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付,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宽执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杨付(富)。被执行人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职务总经理。申请人杨付与被申请人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宽劳人裁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2013年5月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后,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2月10日,我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7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1018号民事裁定书,以法院对当事人之前是否事实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做出裁决确定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做出应享受相关劳动待遇的判决,属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4)宽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4年9月1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宽劳人裁字(2014)第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行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宽劳人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应在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做出。该裁决是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下作出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裁决如下: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徐 猛审判员 :何相利审判员 :韩长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杰 来自: